福建省三部門聯合印發《福建省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督促礦山企業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規范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計提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土地復墾條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關于取消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礦山企業計提和使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礦山企業依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方案(以下簡稱《治理方案》),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預計和計提,計入企業成本,并統籌用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的資金。
第四條礦山企業是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承擔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修復、監測和土地復墾責任,履行相關義務,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
第五條基金的計提和使用遵循滿足需求、專賬核算、企業所有、自主使用、滾動支取的原則,實行一次核定、分年計提、逐年攤銷。
第二章基金計提
第六條礦山企業應當按規定編制《治理方案》,明確治理進度安排,估算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費用,并根據估算費用明確各年度應計提的基金數額。《治理方案》應按規定評審通過。
第七條礦山企業應當在其銀行賬戶中設立基金賬戶,單獨反映基金的計提情況。新建礦山應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3個月內設立,已建礦山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2個月內設立。
第八條礦山企業應當依據《治理方案》確定的費用,從銷售收入中計提基金,當年度基金應當在第四季度前完成計提。
礦山企業累計計提的基金無法滿足礦山地質環境實際治理需要的,應當予以補足。
礦山剩余服務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礦山企業應當根據《治理方案》核定的費用,一次性足額計提基金。
第九條礦山企業應當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費用(含土地復墾費)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預計棄置費用,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在預計開采年限內按照產量比例等方法攤銷,并計入生產成本。
第十條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主要開采礦種或開采方式等的,應當重新編制《治理方案》并評審通過,同時根據新的《治理方案》計提基金。
礦山實際開采及治理情況發生較大變化的,礦山企業應當結合礦山實際重新編制《治理方案》,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評審,并根據經評審通過的新《治理方案》計提基金。
第十一條采礦權延續的,由礦山企業對基金進行核算,如有不足,予以補足;如有結余,結轉后續年度。采礦權轉讓的,原采礦權人的結余基金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一并轉讓給受讓人,轉讓后,受讓人應當繼續按照本辦法計提基金。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二條礦山企業應根據《治理方案》確定的經費估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支取基金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下含水層破壞、地表植被損毀的預防和修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監測以及土地復墾等。
第十三條礦山企業關閉礦山并申請注銷采礦許可證的,在申請注銷前,應當按規定完成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并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驗收;政策性關閉礦山按有關規定辦理。經驗收通過的,結余基金由礦山企業按國家相關規定處理;未驗收通過的,結余基金應當保留,企業應當繼續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直至完成。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礦山企業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足額計提基金,規范使用,并切實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
第十五條礦山企業應當按規定將《治理方案》執行情況、基金計提與使用情況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市、縣兩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動態化的監管機制,加強對企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按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計提。逾期不計提的,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將采礦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單”,并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其違法違規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自然資源廳、省財政廳、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編輯:俞垚伊
監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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