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材及非金屬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保護全民所有制建材及非金屬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合法采礦權不受侵犯,促進建材工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采礦登記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開采建材及非金屬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必須依照《采礦登記辦法》履行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權,才能進行采礦活動。
進行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應是直接從事采礦生產經營的礦山企業。附屬于加工企業的礦山(如水泥廠所附屬的水泥原料礦山),應以加工企業的名義進行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未取得采礦權的單位,不得進行采礦活動。
第三條 國家計委和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批準開辦的礦山企業,在地質礦產部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省級建材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礦山企業,在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證可證。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企業,在地質礦產部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第四條 新建礦山企業的單位,在向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或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主管部門報送計劃任務書前,應向部、省兩級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對礦產地質勘探報告的正式批準文件;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材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
1.礦產資產綜合利用的專題論證內容;
2.開采范圍圖;
3.礦區范圍圖;
4.處理與毗鄰者權益關系的協議文件和圖件。
第五條 礦山企業的審批機關根據有關規定和登記管理機關復核意見,下達批準文件。
新建礦山企業的單位憑批準文件填寫“采礦申請登記表”,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
第六條 正在建設或正在生產的礦山企業,應補辦采礦登記手續。礦山企業在補辦采礦登記手續前,由省級建材主管部門會同礦產資源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劃定礦區范圍。
補辦采礦登記手續的單位,應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省級建材主管部門會同地方人民政府簽署核定或者劃定后的礦區范圍意見書;
(二)以座標標定的含崩落區的礦區范圍圖;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有關資料。
第七條 改建、擴建礦山企業的采礦登記,應按照新開辦礦山企業申請辦理采礦登記的程序進行。
第八條 礦區范圍已有合法證明的,屬核定礦區范圍的礦山,具有下列文件之一即可作為核定礦界的依據:
(一)人民政權機關正式接收時礦區范圍的文件、圖件資料等;
(二)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的總體設計、初步設計或改建、擴建設計等有關確定礦區范圍的文件、圖件、資料等;
(三)在《礦產資源法》頒布前,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法規和各級政府為解決礦產資源糾紛所作的決定而劃定的礦區范圍界限,劃定時原糾紛雙方無異議的,可作重新核定礦區范圍的依據。
(四)由省級以上(含省級)建材主管部門出具的礦區范圍的證明文件。
缺乏圖紙、資料的礦山企業,要爭取當地地質隊伍的支持,有償取得礦山資料。
第九條 屬于劃定礦區范圍的礦區企業,由于種種原因,普遍無正式審批文件,在補辦審批手續時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歷史、照顧現狀的原則;
(二)礦區范圍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線為界。多年來合理的傳統生產活動范圍和生活集聚地范圍,原則上應當劃為礦區范圍。
(三)開采范圍的劃定應以地質構造界線為界,與礦山企業的開采能力、開采規模、礦山的服務年限、國家或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規劃相適應,并兼顧資源的整體性、資源的合理利用、合理開采方式和安全生產等條件。
(四)在《礦產資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礦山企業的礦區范圍內從事采礦的集體礦山企業,影響礦山企業正常生產和安全的應當撤出,由當地人民政府會同省級建材主管部門妥善處理;經協商可以部份開采的,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后,在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聯合經營,或者開采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并劃定開采界限。
第十條 以上各條所述的文件、圖件及其它資料均應加蓋相應建材主管部門的印章。
第十一條 領取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省級登記管理機關具體標定礦區范圍,并出具礦區范圍圖,書面通知礦山企業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企業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礦山企業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時應將經主管部門核準的礦區范圍圖一式八份一并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一)開采范圍圖,即礦山企業開采的礦體、礦脈、礦層分布的平面圖(含崩落區范圍)并以坐標點標繪出的地質地形圖;
(二)礦區范圍圖,是既包括開采范圍,又包括工業廣場、生產管理設施、生活福利設施在內的礦山企業生產、生活范圍,并以坐標點標繪出的地質地形圖(包括樁或標點的位置);
(三)礦區范圍示意圖,即標明礦區范圍的地理位置,與毗鄰的自然標志或參照物的相對位置、距離,礦區范圍的輪廓和礦界標志界樁的位置。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憑采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凡申請在國家批準建材礦山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建材礦產區采礦,或者對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建材、非金屬特種礦進行開采的,需經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批準。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經建材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批準,并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采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采范圍或者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開采礦種或開采方式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第十五條 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應按規定向登記機關繳納費用。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護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的合法采礦權。對擅自進入全民所有制礦區范圍內采礦、盜竊、搶奪礦產品和其它財物、破壞采礦設施和生產秩序,破壞或移動企業礦區范圍界樁及地面標志等不法行為,各級建材行業主管部門有權建議并協助有關部門依照《礦產資源法》、《采礦登記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需要延長服務年限的,應在有效期滿以前三個月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期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建材各級主管部門有責任組織,指導檢查、督促礦山企業進行礦山登記,協助、配合當地人民政府保護礦山企業合法采礦權不受侵犯。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生產管理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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