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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業環境保護工作條例

總則 第一條 保護環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為做好建材工業的環境保護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執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群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 第三條 建材工業環境保護的目的和任務是:合理開發和充分利用各種資源、能源、控制和消除污染,為促進建材工業發展創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 第四條 保護環境、人人有責。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并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建材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都應貫徹執行本條例。 【章名】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機構的設置 國家建材局設專職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局(公司)設置專職機構或專職人員。大、中型企業應設環境保護機構,環保專職人員應占本單位職工人數的千分之三(不含監測不員)。小型企業應有專人或兼職人員管理環保工作。事業單位應設環保機構或設專職環保人員。 第七條 各級環保機構的基本職責: (一)國家建材局的主要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方針、政策和法規。 2.制訂建材行業的環保條例和標準。 3.管理建材行業環保業務工作,組織技術培訓,環保技術情報交流,推廣國內外環保先進技術和經驗。 4.編制環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提出環保科研項目,參與組織技術鑒定和推廣環保科研成果。 5.監督檢查重點基建項目“三同時”(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項目中,必須貫徹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原則)的執行情況,參加新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價的審定基建設計的審查及竣工驗收工作。 6.檢查建材工業的環境監測工作,掌握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 7.組織建材行業環保工作競賽,開展創建文明生產工廠活動。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機關及地方有關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主管領導對本地區的環保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每季至少要研究一次環保長遠規劃及年度計劃,并監督檢查計劃的實施。 3.編制本地區環保長遠規劃及年度計劃,并監督檢查計劃的實施。 4.監督檢查本地區重點基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三同時”執行情況,參加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擴初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工作。 5.組織環境監測工作和環境污染狀況普查,摸清污染源,掌握綜合利用等情況,提出改進措施。 6.組織環保技術情報交流,總結典型經驗和推廣先進技術。 7.開展環保宣傳工作,并組織環保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8.參與或組織調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 (三)企、事業單位的基本職責: 1.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有關部門及地方有關環保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2.企業的廠長、總工程師和事業單位的領導對本單位的環保工作負全面責任。 3.制定本單位環保管理制度,落實職能科室、車間的環保職責范圍以及獎懲條例,并負責監督執行。 4.針對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消除污染,保護環境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5.認真執行新、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三同時”的規定。 6.組織環境監測,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分析掌握污染動向以及綜合利用情況。 7.建立環保檔案,做好環保統計工作,按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環保統計報表和提供有關技術數據。 8.負責調查本單位造成的環境污染事故,提出處理意見上報有關單位。 9.負責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環保教育,并定期進行培訓和考核。 【章名】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八條 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九條 凡對環境構成污染的企、事業單位,都必須做出治理規劃并付諸實施。地處人口稠密區、國家重點保護城市、水系、海域、港口和風景游覽區的建材企業,對環境造成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條 企業要加強管理,充分合理地利用能源,消除污染,保護環境,并通過革新工藝、技術改造,采用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藝、新設備,把污染物消除在生產過程中。 第十一條 各工礦企業要節約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減少污水排放量。工業廢水清污分流,盡可能循環利用或回收。排放污水要符合國家標準。嚴禁使用滲井、滲坑、溶洞或采用稀釋辦法排放有毒有害費水。 第十二條 煙塵、生產性粉塵及有害氣體都應凈化處理,其排放濃度應達到國家或地方的排放標準。 凡新購進的工業鍋爐、生產鍋爐必須有消煙除塵設施,并做到同時安裝、同時投產。排放煙塵達不到標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生產過程中的高溫煙氣、高溫物料和其他熱能,都應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以利發展生產、方便生活、節約能源。 第十四條 各企業單位的廢渣、廢料、尾礦等要積極回收和綜合利用,暫時無法利用的,也要妥善處理,不準任意堆放或傾倒,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條 凡使用放射性物質及汞、砷、鉛、鎘、鉻、氰化物等毒物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嚴加管理,確保生產、使用過程中不發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六條 加強對工業噪聲、震地的防治。凡產生噪聲和震動的機器設備必須因地制宜采取消聲、隔聲、防震等有效措施,使環境噪聲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嚴格防止新的污染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基本建設及技術改造項目,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必須執行“三同時”原則。大、中型建設項目在立項之前,必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小型建設項目,也應提出簡單的環境影響分析報告,經環保部門同意后,才能定址建設。 (二)凡列入國家計劃的建設項目,應按照初步設計的要求,對環保設施的投資、設備、材料和施工力量給予保證,不留缺口,不得擠掉。環保設施沒有建成的工程項目,不予驗收,不準投產,強行投產的要追究責任。 (三)從外國引進或與外國進行合作的項目,建成后的環境質量應達到或接近國際的先進水平。 第十八條 環保治理資金來源,各企業應根據(84)城環字第331號文規定,每年從更新改造資金中提取7%用于治理。污染嚴重,治理任務重的單位,用于治理的資金比例可適當提高,返回的排污費須用于治理污染。此外,還可使用留利和企業基金及向銀行申請貸款。 【章名】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九條 環保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是:貫徹執行國家的環保方針、政策、法規和標準。建立健全本單位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環保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學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企、事業單位的領導和環保管理人員要根據本條例明確的基本職責,盡職盡責,做好本單位的環保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在制定生產發展計劃時,必須將環保的目標、措施切實納入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尚未治理的污染源,必須采取控制措施,污染嚴重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不按計劃實現治理任務的要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凡經過治理,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染要加強管理,防止重新超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大、中型和污染嚴重的企業,應成立監測組,不斷完善監測手段。每季度至少要對排放點進行一次檢測。其他企業可委托當地環保部門或上級監測單位按期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企業要認真制訂綠化規劃,大力植樹種草,修建花壇、美化環境,減少污染。 第二十六條 企業環保機構或環保專職人員有權監督本企業各項環保工作和獎懲的兌現。 【章名】 第五章 科研與教育 第二十七條 建材科研設計單位和大專院校承擔的科研項目,在研究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的同時,必須研究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達不到環境標準的,不得作為科研成果鑒定并采用。 第二十八條 各科研設計單位要結合建材工業的環境污染,積極開展污染治理技術,環境質量評價,監測技術,綜合利用等項目的研究。 第二十九條 各建材大專院和中等技術學校,都應設置環保課程,使各專業畢業生具備應有的環保科學知識和技術水平。 第三十條 加強國內外環保技術和信息的交流。有關生產、建設、科研、設計、管理等方面對外交流和考察要包括環保內容,根據工作需要可組織環保專業人員的出國考察。 第三十一條 各設計院(所)應根據現有治理技術水平,搞好本專業環保設施的設計規范和通用設計,供企業和基建單位使用。 【章名】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凡對環保工作有下列貢獻和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其貢獻大小,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防治污染,綜合利用方面成績顯著。 (二)在環保科學研究或治理技術、污染監測方面有突出貢獻者。 (三)對環保管理、監督和宣傳教育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者。 (四)發現污染事故及時報告和檢舉揭發的有功人員。 第三十三條 企業領導在行使每年百分之三的晉級權時應充分考慮在環保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職工。 第三十四條 獎勵資金通過以下渠道解決: (一)職工獎勵基金。 (二)返回排污費中明文規定的獎勵金額。 (三)留給企業的“三廢”產品凈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國家和上級有關環保規定,不顧人民健康,排放有害物質,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根據不同情況,視其情節輕重,提出警告、通報、罰款、責令賠償損失或停產治理并追究單位領導和肇事者的行政、經濟和法律責任。 (一)不認真執行“三同時”的規定,造成污染的。 (二)對限期治理項目不按計劃完成治理的單位或個人。 (三)雖有防治設施,但因放松管理,無故閑置不用或不進行有效使用,使排放濃度超過國家排放標準者。 (四)采用滲坑、滲井、溶洞、稀釋或填埋,任意傾倒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者。 (五)對玩忽職守,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直接操作和責任者以及隱滿污染事故真相者。 (六)對監督檢舉、控告者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十六條 環境污染嚴重和不按計劃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不得被評為文明生產單位。 第三十七條 各級建材環保機構負責獎懲辦法的執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級建材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要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制定本單位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國家建材局。本條例如有與國家頒布的環境保護法律和法規相抵觸之處,以國家規定為準。 第四十條 本條例適用于所有外資、合資和引進項目。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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