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保證產品標準的貫徹執行,促進產品質量不斷提高,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堅持“管、幫、促”相結合的原則,切實把好質量關。
第三條 國家建材局設立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簡稱建材耐火質檢中心),負責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四條 建材耐火質檢中心的主要任務是:
(一)承擔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生產許可證和質量認證檢驗工作;
(二)承擔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生產企業申報優質產品檢驗、優質產品復查以及日常對比監督檢驗工作;
(三)負責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的仲裁檢驗;
(四)對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生產企業的檢驗室進行技術指導,及對其試驗儀器設備進行質量監督;
(五)承擔和參與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產品標準的制定、修訂、檢驗方法的研究及檢驗儀器設備的開發工作;
(六)監制耐火材料原料及產品的行業用化學分析標樣;
(七)承擔有關部門安排的其它任務;
(八)經常向國家建材局生產管理司反映企業在貫徹執行標準以及有關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情況和建議。
第五條 耐火材料檢驗樣品分為:委托、監督、報優、抽檢、復檢、仲裁檢驗等類。建材耐火質檢中心對來樣或抽樣后及時進行檢驗并對檢驗結果負責。凡發現樣品有技術指標不符合標準要求時,應立即通知企業。
第六條 對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產品質量正常的監督檢驗和各種抽檢、復檢、仲裁檢驗一律以建材質檢中心結果為準,并列入企業質量考核統計中。
第七條 建材耐火質檢中心有權對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包括生產設備、檢驗儀器和條件、技術文件、檢驗記錄、質量管理制度等進行檢查。
第八條 建材耐火質檢中心有權利用企業的檢驗手段,組織企業檢驗人員對該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九條 質量監督工作人員和檢測人員要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實事求是,認真負責。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及有關規定,不徇私情,不接受吃請和禮品。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的要追究責任,對成績顯著的應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對日常對比監督檢驗送樣的要求是:
(一)常年生產的定型耐火材料產品,每季度送樣一次,已具備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生產企業檢驗室基本條件的生產企業,可以每半年送樣一次。樣品數量根據產品標準規定的檢測內容,確定其送樣數量。樣品必須按GB10325-88-《耐火制品堆放、取樣、驗收、保管和運輸規則》規定隨機取樣。
(二)常年生產的不定型耐火材料產品,每季度送樣一次。已具備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生產企業檢驗室基本條件的生產企業,可以每半年送樣一次。按生產批號從不同點取樣20公斤,經混拌均勻后,按四分法各取兩份8公斤作為自檢樣品及封存樣品,有送檢樣的該批號產品,不留封存樣,原封存樣作為送檢樣品。
(三)非常年生產的產品可以在生產批內送樣。
(四)電熔耐火材料產品,常年生產的同品種產品,每年送樣一次,樣品嚴格按規定,隨機抽樣。
(五)在國家或局級抽查后三個月內,企業可免送監督檢驗樣,以減少企業的負擔。
第十一條 對樣品的要求是:
(一)廠自檢樣與封存樣、送檢樣必須同時抽取。除自檢樣和熱震穩定性,導熱系數測定用磚為整磚外,其余檢測項目用磚應切成兩個相同的半塊磚,其中一塊作送檢樣,另一塊作為封存樣,保存三個月。
(二)定型耐火材料產品必須在該編號耐火材料產品出窯堆放后,半個月內寄(送)出,不定型耐火材料產品出廠后,三天內寄(送)出。
(三)樣品的數量,送樣單和包裝一律按建材耐火質檢中心要求的統一格式填寫、包裝。有送檢樣的該批號產品,不留封存樣,原封存樣作為自檢樣品。
(四)監督檢驗以及各類抽查樣,企業必須及時寄(送)出,并向建材耐火質檢中心報告企業自檢項目的自檢結果。
第十二條 檢驗內容按有關耐火材料產品標準(或規定)中全部技術要求規定的檢驗項目執行。
第十三條 檢驗樣品經檢驗確定為不合格品,建材耐火質檢中心應立即通知企業,并報國家建材局生產管理司及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建材行業主管部門。對長期質量低劣和一再發生質量事故的企業,建材耐火質檢中心有權建議企業主管部門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建材工業用耐火材料生產企業每月應及時向建材耐火質檢中心寄(送)質量月報表(格式見附件)。建材耐火質檢中心每季將企業質檢數據匯總一次報國家建材局生產管理司。
第十五條 建材耐火質檢中心對其質量進行監督檢驗時,其檢驗費用除有明文規定外,由被檢企業承擔,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支付。收費數額按檢驗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建材局生產管理司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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