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審計工作,維護國家財經法紀,促進企業事業單位提高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根據審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建材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并在本單位建立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條 審計署駐國家建材局審計局(以下簡稱審計局)是審計署駐國家建材局的派出機構,負責對國家建材局直屬單位(按管轄范圍)進行直接審計監督,并指導、監督直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審計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章名】 第二章 審計管轄范圍
第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關于審計管轄的原則規定和審計署關于派出機構審計管轄范圍劃分的具體規定,審計局負責對國家建材局在京直屬企業(公司)、事業單位(包括其在京的下屬單位、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單位)及在國外、境外的機構進行直接審計監督。國家建材局直屬京外單位(包括直屬單位的京外下屬單位、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單位),屬于審計署駐當地審計派出機構的審計管轄范圍。其所在地未設審計署派駐機構的,仍在審計局審計管轄范圍之內。國家建材局直屬京內、京外單位的局管干部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國家建材局委托審計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屬于審計局審計范圍而未列入當年審計局直接審計計劃的企業事業單位,逐步實行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審計查證制度。
第七條 直屬在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其投資額在3000萬元以下的由審計局負責開工前審計和預、決算審計;3000萬元以上的投資項目,由審計署直接組織審計;直屬京外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審計署駐當地審計派出機構審計。
【章名】 第三章 審計權限
第八條 審計局有權要求直屬單位按照規定報送財務預算、決算報表和其它經濟業務活動資料以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各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九條 審計局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隱匿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條 審計局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包括向金融機構查核被審計單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存款),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并如實向審計局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審計局進行審計時,認為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有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滅失時,或者被審計單位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資金有可能被轉移、隱匿時,有權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封存。
審計局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審計局有權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或者通知銀行暫停支付有關款項。
第十二條 審計局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務收支及經濟活動的規定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局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審計局派出的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章名】 第四章 審計監督的內容
第十四條 審計局對國家建材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財務收支、國有資產和其他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監督,重點是審計資產、負債和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主要內容是:
(一)執行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
(二)資產、負債的真實、合法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情況;
(四)預算內外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資金保證程度、開工條件、概算、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六)承包和廠長(經理,院、所長)任期(包括離任)經濟責任;
(七)接受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
(八)受政府部門委托管理的各種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
(九)審計署和國家建材局要求審計的其它專門事項。
第十五條 對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效益和經濟活動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六條 通過審計監督,維護企業事業單位法定自主權,發現有關部門和單位侵犯企業事業單位自主權或亂攤派等問題,依法予以處理或向主管部門和審計署報告。
【章名】 第五章 審計工作程序
第十七條 審計局在確定的審計管轄范圍內,根據審計局情況和審計署的部署,每年安排直接審計項目計劃,經審計署批準后,組織實施審計。
第十八條 直接審計項目審計程序按照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根據確定的審計項目計劃,組織審計組,制定審計方案。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予配合,按照審計通知書的要求,做好審計前自查和各項準備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審計組進駐后,被審計單位領導人應向審計組介紹本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自查情況;
(三)審計組人員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進行審計,重要問題要寫出審計記錄,并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蓋章;
(四)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審計后,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提交審計局前,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報告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如10日內不提出書面意見的即視為無意見;
(五)審計局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問題需要進行處理和處罰的,作出審計決定;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審計局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
(六)審計決定自被審計單位收到之日起生效。審計決定需要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的,制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并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單位,必須在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局。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審計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審計署申請復議,復議期間原審計決定應照常執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署的復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干部離任審計,由國家建材局出具委托審計文書,審計局按程序組織實施。被審計人(離任人)應在審計組進駐時提交述職報告和自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開工前的審計,由被審計項目單位向審計局申請并報送有關資料,審計局在接到申請15日內提出審計意見書,發送被審計項目單位和有關單位。工程建設預決算審計,按一般審計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審計局辦理審計調查事項時,可以持介紹信通知有關單位。審計調查報告可以不征求有關單位的意見。需要通知有關單位審計調查結果的,使用審計意見書通知有關單位。
第二十三條 須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查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收到審計局通知后30日內,向審計局報告承辦審計查證的社會審計組織名稱和擬定的審計查證時間。審計查證結束后向審計局遞交審計查證報告。審計局負責檢查審計查證結果的執行情況,并對審計查證工作進行監督或抽查。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查證為有償服務,由接受審計查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按規定標準付費。
【章名】 第六章 內部審計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材局直屬單位根據審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科學合理地設置內部審計機構和專職內部審計人員。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領導人直接領導下,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單位領導人負責并報告工作。單位領導人應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為內部審計工作創造良好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主要履行監督、評價、反饋的職能,以促進改善管理、提高效率、效益為目標,維護國家法紀和本單位的權益,為本單位領導當好參謀和助手。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單位的有關規定、制度,對本單位及下屬單位的財務收支、內控制度及經濟效益進行審計和審計調查;可以對有關經濟活動實行審簽制度;對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聯營以及合作項目等投入資金、財產的使用及其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內部審計報告經單位主要領導人審核,并做出審計意見書或審計決定,內審機構負責監督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權限是: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有關的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文件、資料;
(二)檢查憑證、帳表、決算、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
(四)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
(五)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紀律,嚴重損失浪費行為,經單位領導人同意,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六)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七)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及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紀行為的意見;
(八)對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人員,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九)對審計中的重大事項,向審計局反映;
(十)單位領導人可在管理權限范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權。
第二十八條 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按干部管理權限任免,任免前應征求審計局和國家建材局人事主管部門的意見。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稱、職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內部審計人員應具有相稱的知識和能力,廉潔奉公,客觀公正。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職守。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材局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京內外單位)內部審計工作接受審計局的指導、監督,按時填報審計情況統計表;報送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和審計工作總結;接受審計局委托對本單位和下屬單位進行審計和審計調查,并按要求向審計局提交審計報告和審計調查報告。各單位應積極參與和配合審計局根據需要組織內部審計人員進行的專項、重點審計。
第三十條 國家建材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國家和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規定、辦法和各類單項審計制度,做到內部審計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規范化。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審計局可按規定給予以下處理:警告,通報批評,責令糾正違反國家規定的收支,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收繳被侵占的國家資產,處以罰款等。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審計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移交被審計單位的上級機關或監察部門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單位負責人及其它有關人員,在審計過程中拒絕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破壞監督檢查,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拒不執行審計決定,打擊報復審計人員,審計局可依法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酌情處以罰款;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移送監察或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審計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利用職權,牟取私利、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機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給國家或被審計單位造成損失的,審計局可依法酌情處以罰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材局直屬單位應向審計局報送季、年度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有關經濟活動業務資料。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材局各職能部門主辦轉發、制發給直屬單位執行的有關財經方面的法規、規章、指令、標準等文件,應同時抄送審計局。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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