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健全企業工資總額宏觀調控機制和微觀運行機制,實現局屬企業工資總額管理的科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局直屬所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工資總額是指企業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包括企業工資總額的確定、使用和內部管理、宏觀調控和檢查監督。
第四條 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企業工資總額與企業經營(管理)目標責任相結合的原則,企業的工資總額主要取決于企業經營、生產上的經濟效益。正確處理國家、企業和職工分配關系;
(二)堅持企業工資總額的增長幅度低于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于勞動生產率(依據不變價的人均凈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
(三)堅持貫徹按勞分配、同工同酬原則,把職工個人的勞動所得與其勞動成果聯系起來,克服平均主義;
(四)堅持工資宏觀管好,微觀搞活。在保障國家所有權的前提下,落實企業工資分配自主權,使企業工資水平在企業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
第五條 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管理實行政府宏觀調控,分類分級管理,企業自主分配的體制。
【章名】 第二章 企業工資總額的確定
第六條 企業工資總額的確定分別采用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以下簡稱工效掛鉤)、工資總額包干以及指令性計劃等辦法確定。
第七條 實行工效掛鉤的企業,根據局人事勞動部門、財務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基數、經濟效益指標基數和掛鉤浮動比例,按企業經濟效益的實際完成情況提取工資總額。
第八條 實行工資總額包干辦法的企業,其工資總額包干數原則上以企業實行包干前的上年度勞動工資統計年報為基礎,結合企業經營(管理)目標,由局人事勞動部門、財務部門核定包干基數。增人不增資,減人不減資。
第九條 未實行工效掛鉤或工資總額包干的企業以及新建企業(在其未達產或正式營業前),暫實行指令性計劃確定企業年度工資總額。其工資總額原則上按駐地公布的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和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增長情況確定。若企業現有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已超過上述確定原則的,仍維持其企業平均工資水平不變。待其實行工資總額包干或工效掛鉤以后,再視其經濟效益增長情況確定工資總額。新建企業達產或正式營業,有了效益后可實行工資總額包干或工效掛鉤辦法。
第十條 股份制企業在股票公開上市以后,實行自主確定工資總額的管理辦法。對股票未上市的應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對國有股份占50%以上的企業,原則上實行工效掛鉤辦法,暫不具備掛鉤條件的,應一律實行工資總額包干辦法確定工資總額。
【章名】 第三章 企業工資總額的使用與內部工資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在按照本規定確定的工資總額(即工資總量)之內有權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二條 企業在政府宏觀管理下,在局人事勞動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以內有下列工資分配自主權:
(一)根據企業生產經營特點,選擇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形式,制訂企業內部工資標準;
(二)建立企業內部正常增加工資制度;
(三)合理確定和調整企業內部各類人員的工資關系;
(四)根據職工的勞動表現給予獎懲。
第十三條 企業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建立企業勞動評價制度
(一)崗位勞動評價,以勞動技能、勞動責任、勞動強度、勞動條件為基本要素,結合企業生產經營特點,將以上四要素分解為若干具體指標,確定各指標的具體測評標準,逐項進行測評,按照測評的綜合結果對各崗位進行劃類分級,評價不同崗位規范勞動的差別,根據規范勞動差別確定企業的內部工資標準;
(二)職工勞效評價,應通過考試考核辦法對職工技術業務水平和實際付出勞動量進行評價,根據職工的勞動差別確定職工勞動報酬。
第十五條 企業要合理確定和調整內部職工之間的工資關系。從事復雜勞動的職工工資應高于從事簡單勞動的職工工資;在艱苦、繁重、危險崗位上工作的職工工資,應高于一般崗位上的職工工資。
第十六條 企業要堅持使用與待遇相結合的原則,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和職工本人技術業務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崗,并給予相應的工資待遇。
第十七條 企業要建立健全企業工資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包括企業定編、定員定額、職工考勤、經營目標(管理)責任考評、考核以及獎懲等制度。應按本企業有關制度的規定核發職工工資,不得無故克扣或拖欠職工工資。
第十八條 企業使用提取的工資總額要逐步建立健全企業工資分配行政管理與職工民主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企業內部工資改革方案,工資分配中的重大事項,須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九條 實行工效掛鉤的企業每年應從工資總額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數額,作為企業工資儲備金,用于以豐補歉。
第二十條 實行工資總額包干的企業,本年度的工資總額實際發放數,不得超過核定的包干的工資總額;實行指令性計劃確定年度工資總額的企業,本年度的工資總額實際發放數,不得超過局核定的工資總額計劃數。
【章名】 第四章 企業工資的宏觀調控
第二十一條 局人事勞動部門根據局屬企業經濟效益發展狀況、勞動力供求以及生活消費水平等因素,制定長期和年度工資計劃報國家計委和勞動部審批下達后,在總量下根據企業實行工效掛鉤、工資總額包干以及指令性計劃等不同的工資分配管理辦法分解實施下達國家工資總額計劃。
第二十二條 企業要在編制生產、經營(經濟效益)預測計劃的基礎上,編制企業年度預計發放工資計劃,并按歸口管理體制向局人事勞動部門申報。由局人事勞動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局主管領導批準后,按歸口管理體制下達到各企業,用于指導企業內部工資分配。
第二十三條 計劃單列的(總)公司應將勞動部批準的年度工資計劃,抄送局人事勞動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歸口主管公司應將局人事勞動部門下達的工資計劃分解到下屬企業,并對所屬企業工資基金的使用進行審核和監督。對工資總額管理中出現的問題,應及時向局人事勞動部門反映。
第二十五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工資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局人事勞動或歸口主管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做好本企業工資總額的提取和使用工作。必須嚴格按財務制度進行工資核算,不得坐支、套支現金或在工資基金以外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統一制定企業勞動工資統計報表制度基礎上,我局將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指標的調整和補充。企業勞動工資統計部門要按規定及時、準確、全面地填報。
【章名】 第五章 企業工資總額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七條 對企業工資總額的檢查監督,主要是指局勞動、財務、審計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企業工資的檢查監督,同時也包括企業自身對工資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八條 對企業檢查監督的辦法:
(一)勞動部、財政部、國家審計署聯合組織檢查組每年選擇一些企業檢查;
(二)局勞動、財務、審計部門每年選擇部分企業檢查;
(三)通過企業財務報表和勞動工資報表進行檢查;
(四)通過企業《工資總額使用手冊》對企業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控制工資總額的不合理增長;
(五)由局人事勞動部門通知企業對工資進行自查,明確企業自查的主要內容和項目,并對企業上報的自查結果進行審查匯總后,報勞動部和國家經貿委。
第二十九條 檢查監督的內容主要是檢查監督企業執行國家工資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企業違反有關規定的,人事勞動部門有權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條 企業的工資總額的確定和提取違反本規定的按以下各款處理:
(一)實行工效掛鉤的企業,其自行調整掛鉤工資總額基數和經濟效益指標基數或超過核定的浮動比例多提取效益工資;實行工資總額包干辦法的企業,其發放的工資總額超過核定的包干數額,由人事勞動、財務部門予以糾正。人事勞動、財務部門通過等額增加下年度經濟效益指標基數,或核減下年度掛鉤工資總額基數等方法扣回企業多提的工資,并視情況通報批評,對企業法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一定數額的經濟處罰;
(二)實行指令性計劃確定年度工資總額的企業,其發放的工資總額超過局核定的工資計劃數,通過等量核減其下年度的工資計劃,扣回其多發的工資,并視情況通報批評,對企業法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一定數額的經濟處罰;
(三)本規定對個人的罰款一概由個人支付;對企業的罰款不得在成本中開支。
第三十一條 企業由于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企業經營者(領導班子)和職工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并由勞動部門相應核減企業工資總額。
第三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領導班子)年工資收入水平的確定及其晉升工資,由企業根據經營者的實績提出建議,按工資管理體制,經局勞動部門審核后,按管理權限由任命或聘任機構審批后兌現。企業經營者(領導班子)的年工資收入、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凡全面和超額完成企業經營(管理)目標的企業經營者(領導班子)年工資收入,在國家新辦法頒布之前,仍按勞動部、原國務院經貿辦《關于改進完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者收入分配辦法的意見》(勞薪字[1992]36號)精神執行;
(二)凡沒有完成企業經營(管理)目標的企業,要相應扣減企業經營者的年工資收入;
(三)企業經營者(領導班子)的年工資收入,高于職工工資的倍數或扣減的比例,應先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企業主管勞動部門批準,并在企業的工資總額中列支。執行結果應向職工公開。
第三十三條 企業勞動部門要引導企業自覺做好工資總額管理工作,自我檢查本企業的工資總額增長情況,逐步建立自我約束機制。
【章名】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指的局直屬所有企業,包括:局屬全民所有制企業、經我局批準納入局勞動計劃管理之列的有關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
第三十五條 企業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局人事教育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如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以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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