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直屬單位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計劃管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以下簡稱“國家建材局”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計劃(以下簡稱“計劃”)的管理工作,使計劃管理規范化,程度化,根據國家有關計劃管理規定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建材局根據人事部、勞動部、國家機構編制委員會核定的編制數和國家下達的年度勞動計劃負責全局計劃的編制,由國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條 計劃管理范圍是:國家建材局機關、直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不包括聯營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 計劃工作的基本任務是:
(一)根據國家勞動工資計劃要求,合理確定國家建材局機關、所屬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數、干部人數和工資總額,合理控制增長幅度。
(二)貫徹按勞分配原則,合理確定各類人員之間的工資關系。
(三)按照精簡機構、節約人力、提高效率的原則,調整職工隊伍的分布和結構,合理安置就業人員,促進人才合理流動。
【章名】 第二章 計劃的編制
第五條 編制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計劃,必須與各單位的編制人數和經濟效益結合起來,努力把計劃建立在科學預測和論證的基礎上。
第六條 計劃的編制程序如下:
(一)國家建材局直屬各單位,要根據國家提出的編制計劃的指導原則和政策,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經過科學的預測分析,按照國家建材局發放的表式和指標要求,附文字報告和詳細說明,于每年八月底以前將下年度計劃報國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二)國家建材局針對各單位上報的計劃進行綜合平衡和認真研究匯總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報送國家計委、勞動部、人事部。
第七條 計劃由下列主要指標構成:
(一)基期末實際到達數;
(二)計劃期末計劃到達數;
(三)年內清退計劃外用工人數。
第八條 計劃期末職代計劃到達數中包括本期內增加的國家統一分配的大、中專畢業生;社會招收人員;調入人員;其他人員。
第九條 計劃期末工資總額到達數中包括本期內的下列項目:
(一)增加職工的增資額;
(二)轉正定級增資額;
(三)工齡、教齡、護齡津貼自然增長數;
(四)國家統一安排的新增工資和統一規定的津貼項目;
(五)上年增資項目翹尾(指國家出臺的增資和與津貼項目);
(六)獎金(按國家有關規定,核定所發免稅獎金基數);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項目。
【章名】 第三章 計劃的管理
第十條 凡屬國家規定增加的職工和工資,均應納入計劃管理范圍。未經國家建材局批準不得超計劃增人、增資。
第十一條 國家建材局每年應根據各單位編制定員情況確定增人指標。超編單位要逐步壓縮人員,確需增人時,應說明理由,書面向國家建材局申請。缺編單位要根據工作需要和經濟效益等情況逐步達編。各單位應充分挖掘現有職工隊伍潛力,加強單位內部職工定編和管理,嚴格按計劃進行控制。
第十二條 國家建材局所屬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接收軍隊轉業干部和城鎮復退軍人時,其勞動指標由地方予以劃撥,并報國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備案。
第十三條 加強臨時工計劃管理。計劃內臨時工,由國家建材局在年度計劃內下達。要認真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各單位要完成年度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計劃任務。臨時工的使用應按1989年國務院令第41號《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國家建材局所屬單位自然減員指標由國家建材局收回,綜合平衡、統一掌握使用。自然減員指標,主要用于接收大中專畢業生和必須安排招收的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條 國家建材局所屬單位在執行計劃過程中,若發現計劃與實際不符,應于當年九月底以前向國家建材局提出調整計劃的報告。未經國家建材局批準,各單位不得自行修改計劃。
第十六條 國家下達的勞動工資計劃系指令性計劃。勞動工資計劃期系指當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勞動計劃指標,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條 計劃數字、計劃資料、計劃方案均屬國家機密,必須由專人按保密制度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建材局所屬各單位應按照計劃指標,對計劃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與監督,發現問題及時解決。每年的第一季度全面檢查上年勞動計劃執行情況,并報國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
第十九條 必須維護計劃的嚴肅性。對于亂開口子,超計劃增人增資的單位,除在安排下年度計劃時,相應核減其指標外,還應視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國家建材局給所屬單位下達計劃的同時,將計劃抄送國家有關部門以及所屬單位駐地勞動、人事部門和當地開戶銀行,共同監督計劃的執行。對實行分級管理的單位,要及時將年度計劃分解落實到基層,同時抄送國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以及所屬單位駐地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統計是編制計劃的重要依據,也是檢查和控制計劃執行情況的重要手段。各單位人事部門必須按照有關規定準確、全面、系統地搜查,整理和分析統計資料,為研究問題、制度政策、指導工作提供數量依據。要按規定及時報送統計報表。
【章名】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材局所屬單位,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第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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