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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管理規定

國家交通運輸部 · 2024-06-19 14:19 留言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管理規定

(2004年5月26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布 根據2023年3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機場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工作,保證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安全、高效、有序地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和第八十二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民用機場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和與之相關的活動。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和人員分別是指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和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以下簡稱管制員)和航空器駕駛員等。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審查批準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機場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要求和飛行程序設計標準,對空域結構、導航、通信和監視設施等統籌考慮并進行合理調整。

第五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人員,應當使用民用航空行業標準《空中交通無線電通話用語》規定的專用術語及規范。

第二章 運行模式和跑道間距

第一節 運行模式

第六條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按照跑道用于進近和離場的使用方式分為獨立平行儀表進近、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獨立平行離場、隔離平行運行等四種模式。

第七條 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是指在相鄰的平行跑道儀表著陸系統上進近的航空器之間不需要配備規定的雷達間隔時,在平行跑道上同時進行的儀表著陸系統進近的運行模式。

第八條 相關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是指在相鄰的平行跑道儀表著陸系統上進近的航空器之間需要配備規定的雷達間隔時,在平行跑道上同時進行的儀表著陸系統進近的運行模式。

第九條 獨立平行離場模式,是指離場航空器在平行跑道上沿相同方向同時起飛的運行模式。

但是,當兩條平行跑道的間距小于760米,航空器可能受尾流影響時,平行跑道離場航空器的放行間隔應當按照為一條跑道規定的放行間隔執行。

第十條 隔離平行運行模式,是指在平行跑道上同時進行的運行,其中一條跑道只用于離場,另一條跑道只用于進近。

第十一條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按照第六條所述的四種運行模式的不同組合,也可以分為半混合運行和混合運行。

半混合運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條跑道只用于進近,另一條跑道按照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或者相關平行儀表進近模式用于進近,或者按照隔離平行運行模式用于離場;

(二)一條跑道只用于離場,另一條跑道按照隔離平行運行模式用于進近,或者按照獨立平行離場模式用于離場。

混合運行是指兩條平行跑道可以同時用于進近和離場。

第二節 跑道間距條件

第十二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于1035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獨立平行儀表進近的模式運行。

第十三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于915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的模式運行。

第十四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于760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隔離平行運行的模式運行。出現下列情形的,跑道中心線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進近的方向為準,當進近使用的跑道入口相對于離場跑道入口每向后錯開150米時,平行跑道中心線的最小間距可以減少30米,但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最小不得小于300米,具體要求在本規定附件1《附圖》圖一中規定;

(二)以進近的方向為準,當進近使用的跑道入口相對于離場跑道入口每向前錯開150米時,平行跑道中心線的最小間距應當增加30米,具體要求在本規定附件1《附圖》圖二中規定。

第十五條 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的間距不小于760米時,允許航空器按照獨立平行離場的模式運行。

第三章 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

第十六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采用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運行的,應當在兩條平行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之間劃設一個非侵入區,并且應當為每一條跑道劃設一個正常運行區,以確定獨立平行儀表進近航空器的正常運行空域。

非侵入區,是指位于兩條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之間特定的空域。在進行平行跑道同時進近的過程中,當一架航空器進入該空域時,管制員應當指揮另一架受影響的正常飛行的航空器避讓。

正常運行區,是指從儀表著陸系統(ILS)航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至指定范圍內的空域。

第十七條 劃設非侵入區應當考慮探測區、延時或者反應時間、修正區、側向軌跡間隔等方面的因素。

非侵入區的長度應當從平行跑道最近的跑道入口處開始,沿進近反方向延伸至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上平行進近的兩架航空器之間的垂直間隔開始小于300米的一點為止;非侵入區的寬度應當為兩條平行跑道正常運行區之間區域的寬度,并且不得小于610米。

第十八條 劃設正常運行區時,應當使得航空器超出正常運行區范圍的可能性最小,以減少偏航告警頻率,減輕管制員的工作負荷。

第十九條 正常運行區的長度應當從跑道入口處開始,沿進近反方向延伸至航空器加入跑道中心線延長線的一點為止。確定正常運行區的寬度時,應當考慮所使用的導航系統的精度以及航空器保持航跡的精度等因素。

第二十條 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模式所要求的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的劃設方法,在本規定附件2《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的劃設方法》中規定。

第四章 平行跑道運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可以根據空中交通流量等實際情況,選擇第二章第一節規定的某一種運行模式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

第二十二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分別為每條跑道指定一名塔臺管制員負責該條跑道的運行。

第二十三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時,管制員應當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的規定,為航空器配備尾流間隔。

第二十四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航空器應當具備按照儀表飛行規則實施儀表著陸系統進近所需的機載電子設備。

第二節 獨立平行儀表進近

第二十五條 實施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跑道中心線的間距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外,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1.跑道中心線的間距小于1310米但不小于1035米的,配備適當的二次監視雷達設備,其方位精度不得小于0.06度,更新周期不得大于2.5秒,且具有位置預測和偏航告警功能的高分辨率顯示器;

2.跑道中心線的間距小于1525米但不小于1310米的,可以配備相同或者優于本條第(一)項3中的二次監視雷達設備,但應當確定該設備能夠保證航空器的運行安全;

3.跑道中心線的間距大于或者等于1525米的,配備適當的監視雷達,其方位精度不得小于0.3度,更新周期不得大于5秒。

(二)兩條跑道上都在實施儀表著陸系統精密進近;

(三)一條跑道的復飛航跡與相鄰跑道復飛航跡的擴散角不小于30度;

(四)已完成對最后進近航段附近區域內的障礙物的測量和評估工作;

(五)管制員應當盡早通知航空器駕駛員使用的跑道號和儀表著陸系統航向臺頻率;

(六)使用雷達引導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

(七)在兩條跑道中心線延長線之間等距離設立至少610米寬的非侵入區,并且將其顯示在雷達顯示器上;

(八)有專職雷達管制員對每一條跑道進近的航空器進行監視,以保證當航空器之間的垂直間隔小于300米時,符合下列規定:

1.航空器沒有進入劃定的非侵入區;

2.在同一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之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規定的最小縱向間隔。

對于機場海拔高度低于1525米,且跑道中心線間距不小于2745米的平行跑道,可以不設專職雷達管制員對每一條跑道進近的航空器進行監視,其職責由為該跑道提供進近管制服務的管制員承擔。

(九)在未設立專用管制頻率供雷達管制員指揮航空器直至著陸的情形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在相鄰的最后進近航跡上的兩架航空器中較高的航空器切入儀表著陸系統下滑道前,應當將航空器通信移交給相應的塔臺管制員;

2.監視每條跑道進近的雷達管制員或者承擔相應職責的進近管制員,應當具有對相應的機場管制頻率超控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在航空器與進近管制建立通信聯絡后,管制員應當盡早告知航空器駕駛員正在實施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此項情報可以通過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ATIS)廣播提供。

第二十七條 雷達引導航空器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時,最后的引導必須能夠使得航空器以不大于30度的角度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并且在切入前至少有2千米的直線平飛階段。雷達引導還應當使得已建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航空器在切入儀表著陸系統下滑道之前,至少有4千米的平飛階段。

第二十八條 管制員應當為向不同跑道進近的航空器提供不小于300米的垂直間隔或者5.6千米的雷達間隔,直到航空器符合下列條件為止:

(一)在已建立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向臺飛行;

(二)在正常運行區內飛行。

管制員引導航空器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進近時,應當使用“高邊”和“低邊”進行引導,以保證航空器在建立各自的航向道之前具有符合規定的垂直間隔。為了保證引導“高邊”和“低邊”航空器在建立各自的航向道之前有300米的高度差,應當引導“低邊”航空器在距下滑道切入點較遠的距離建立航向道。在距離跑道入口至少18千米之前,“高邊”航空器的高度應當比“低邊”航空器的高度高300米。

第二十九條 管制員應當為在同一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之間提供不小于5.6千米的雷達間隔。航空器之間存在尾流影響的,應當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規定的尾流間隔要求。

第三十條 當兩架航空器都已經建立在不同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并且沒有進入非侵入區,則可以認為兩架航空器之間具備安全的間隔。

第三十一條 管制員指示航空器以一定的航向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時,應當證實航空器應該使用的跑道,并且應當將下列信息通知航空器駕駛員:

(一)航空器相對于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某定位點的位置;

(二)航空器建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之前應當保持的高度;

(三)發布航空器在其應該使用的跑道上作儀表著陸系統進近的許可。

第三十二條 不論天氣條件如何,管制員都應當通過雷達對所有進近的航空器進行有效監控,并且應當發布必要的管制指令和情報,以保證航空器不進入非侵入區,同時保證航空器之間存在安全間隔。

第三十三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當負責將航空器保持在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

第三十四條 管制員發現航空器在轉彎時切過了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或者航空器將進入非侵入區時,應當指揮航空器立即回到正確的航跡上來。

第三十五條 發現航空器正在進入非侵入區時,負責監視相鄰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活動的雷達管制員或者承擔相應職責的進近管制員,應當指揮在其監視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受影響的航空器立即爬升和轉彎到指定的高度和航向,以避開偏航的航空器。

在障礙物評估時使用了平行進近障礙物評估面(PAOAS)標準的情形下,當航空器相對于跑道入口標高的垂直距離小于120米時,管制員不得向航空器發布航向指令;當航空器相對于跑道入口標高的垂直距離不小于120米時,管制員可以發布航向指令,但指定的航向與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夾角不得大于45度。

第三十六條 航空器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儀表進近時,管制員應當對其實施持續的雷達監控,直到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終止雷達監控:

(一)航空器之間已經建立了目視間隔,且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已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的規定制定了相關的程序,保證雷達管制員能夠隨時掌握使用目視間隔的情況;

(二)航空器已經著陸;

(三)航空器復飛至距離跑道起飛末端外至少2千米并且與其他航空器之間已經建立安全間隔。

通常情況下,管制員無須通知航空器雷達監控已經終止。

第三十七條 出現風切變、顛簸、下降氣流、側風以及雷暴等惡劣天氣,可能會加大航空器偏離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程度時,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嚴密監視影響最后進近航段的天氣活動,并根據本單位制定的平行跑道實施方案中的有關程序,及時中止平行跑道獨立平行儀表進近。

第三節 相關平行儀表進近

第三十八條 實施相關平行儀表進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兩條跑道中心線的間距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

(二)使用雷達引導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

(三)配備適當的監視雷達設備,其方位精度不得小于0.3度,更新周期不得大于5秒;

(四)兩條跑道上都在進行儀表著陸系統進近;

(五)管制員已經告知航空器兩條跑道都可以實施進近,或者航空器通過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已經收到此項情報;

(六)一條跑道的進近復飛航跡與相鄰跑道的進近復飛航跡的擴散角不小于30度;

(七)進近管制員具備超控塔臺管制員無線電通話的能力。

第三十九條 在引導航空器切入平行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時,管制員應當為航空器提供不小于300米的垂直間隔或者5.6千米的雷達間隔。

第四十條 已建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的航空器之間的雷達間隔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同一個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的航空器之間的雷達間隔不小于5.6千米。航空器之間存在尾流影響的,應當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中規定的尾流間隔;

(二)在兩條相鄰的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上同時進近的航空器之間的雷達間隔不小于4千米。

第四節 獨立平行離場

第四十一條 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平行離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跑道中心線的間距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兩條離場航跡在航空器起飛后立即建立不小于15度的擴散角;

(三)具有能夠在跑道末端外2千米以內識別航空器的監視雷達設備;

(四)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已經制定相應的管制指揮程序,保證航空器離場能夠按照規定的擴散航跡飛行。

第五節 隔離平行運行

第四十二條 實施隔離平行運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跑道中心線之間的間隔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

(二)離場航跡應當在起飛后立即與相鄰跑道的進近復飛航跡建立不小于30度的擴散角,擴散角的具體要求在本規定附件1《附圖》圖三中規定。

第四十三條 當有關地面設施符合規定進近類型的必要標準時,可以在隔離平行運行中使用下述類型進近程序:

(一)儀表著陸系統精密進近;

(二)目視進近。

第六節 實施要求

第四十四條 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平行儀表進近和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關導航設施的運行符合《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中的規定;

(二)有關通信、監視設施的運行符合《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工作規則》中的規定和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三)相關空中和地面運行程序經過試驗運行并且獲得批準;

(四)管制員等有關人員已經完成培訓。

第四十五條 參與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和正式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的規定提前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資料。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應當包含正在進行的獨立平行儀表進近或者離場的有關詳細信息。

第四十六條 參與實施平行跑道獨立平行儀表進近和相關平行儀表進近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還應當發布下列航行情報信息:

(一)跑道及相關儀表著陸系統的有關信息;

(二)運行模式、間隔標準等;

(三)運行時間;

(四)有關天氣條件對運行的限制;

(五)在實施獨立平行進近的情形下,正常運行區和非侵入區的作用和描述;

(六)相關程序的規定,包括雷達監控、復飛以及當發現有航空器切過了儀表著陸系統航向道、或者將進入非侵入區時,空中交通運行機構的處置措施;

(七)機載設備的要求;

(八)相應的儀表飛行程序。

第四十七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對于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或者正式運行的機場,應當根據本規定附件3《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航空器駕駛員須知要點》制定有關機場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航空器駕駛員須知》。《航空器駕駛員須知》的發布程序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情報工作規則》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在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方案中,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可以適當提高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天氣條件,并且根據實際運行的情況逐步過渡到規定的機場儀表著陸系統天氣條件。

第七節 培訓要求

第四十九條 參與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和培訓計劃,對相關管制人員進行相應的理論培訓和崗位訓練。

第五十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對已經取得進近(監視)雷達管制員執照的進近管制員進行下列補充培訓:

(一)進近和塔臺之間的協議和程序中為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而增加和改動的部分;

(二)在航空器建立航向道之前,保證航空器之間間隔的方法;

(三)保證航空器保持在正常運行區內,避免航空器進入非侵入區的管制指令;

(四)航空器偏離航向道時的管制指令;

(五)復飛的管制指令;

(六)雷達或者通信失效的應急程序。

第五十一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對已經取得機場塔臺管制員執照的管制員進行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補充培訓:

(一)雷達基礎理論和雷達技能培訓;

(二)最低安全高度和最小雷達間隔;

(三)雷達或者通信失效的應急程序;

(四)復飛的指揮預案及指令;

(五)進近和塔臺之間的協議和程序,特別是塔臺和進近之間關于連續進離場航空器之間的間隔、復飛等協調程序;

(六)塔臺負責提供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廣播的,有關需要機場自動終端情報服務發布的特殊信息。

第五章 申請和批準程序

第五十二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開展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準備情況;

(二)針對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開展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設備、人員、空域等條件的說明;

(四)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運行模式、運行方案和日期;

(五)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儀表飛行程序;

(六)現行有效的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批復的復印件。

民航局受理申請后,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民航局要求組織開展試驗運行。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試驗運行期一般不少于一年,試驗運行期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五十三條 試驗運行應當劃分為兩個及以上階段,分別對應不同氣象條件。試驗運行第一階段,應當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開展;后續試驗運行的階段,應當納入其他氣象條件,并考慮本場特殊天氣(如風切變、側風、逆風、雷暴、紊流等)。

第五十四條 試驗運行期間,民航局或者委托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技術專家組對相關材料及試驗運行進行檢查評估,實際確認運行單位的條件、能力及實施效果。

第五十五條 空中交通運行機構提供的有關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材料和數據應當真實、有效。

第五十六條 經技術專家組檢查評估,試驗運行存在不足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或者中止試驗運行。

第五十七條 平行跑道同時儀表試驗運行滿一年,技術專家組應當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試驗運行評估檢查情況報告。

第五十八條 民航局根據試驗運行實際情況和評估檢查報告,自收到評估檢查報告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準許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批復。

第五十九條 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地面保障設施、雷達設備、人員資格等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六十條??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要求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采取糾正措施,或者責令其暫停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在采取糾正措施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后,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同意其恢復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

第六章 罰??則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擅自實施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運行,可以對有關單位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未能保持地面保障設施、雷達設備、人員資格等持續符合本規定相關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26日起施行。

?

附件:1.附圖

2.非侵入區和正常運行區的劃設方法

3.平行跑道同時儀表運行航空器駕駛員須知要點

監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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