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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環境犯罪的法律規制你知道嗎?

水泥窯協同 · 2018-11-08 10:29 留言

  近年來,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較多。為了加大對此類行為的刑事懲治力度,促進危險廢物規范處理,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3司法解釋”)第一條中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在實踐中,對于非法排放、傾倒危險廢物的認定未見爭議,但是,對于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認定,特別是針對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的認定,存在較大的爭議。為了相關案件的統一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又針對2013司法解釋進行了修改(以下簡稱“2017司法解釋”)。

  在2017司法解釋的第六條中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儲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然而,對于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究竟是否應該納入到污染環境罪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如果納入其中進行調整,又與非法排放、傾倒危險廢物犯罪認定有何異同?

  從上面的司法解釋涉及到危險廢物的處置和利用犯罪情形的認定變化,可以看出人們已經意識到以下幾點:

  第一,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犯罪行為的認定,與非法排放和非法傾倒危險廢物犯罪行為有所不同,這也是2017司法解釋在修改時遇到的現實問題。

  第二,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行為與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經常被混淆在一起;特別是在2013司法解釋中,并沒有獨立出現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犯罪行為,而是將其納入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犯罪行為之中,但在2017司法解釋中,同樣意識到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與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存在差異,需要進行區分,因此,2017司法解釋將利用與處置行為加以并列列舉。

  第三,相比較2013司法解釋,2017司法解釋進步之處在于,不再將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視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行為,而是獨立設定污染環境罪的入罪標準。

  從中可以看出,在非法利用危險廢物入罪方面,司法解釋盡管還是以“嚴重污染環境”作為入罪標準,但此處的“嚴重污染環境”顯然與司法解釋第一條中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不同。但究竟什么情形下可以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似乎司法解釋也沒有從正面加以界定,而是從超標排放、非法傾倒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情形等消極層面不構成污染環境罪進行了規定。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2017司法解釋作如此修改呢?從有關司法解釋修改的說明來看,主要是基于我國危險廢物利用和處置所面臨的嚴峻現實所致。一方面,我國危險廢物數量龐大,擁有利用和處置資質的單位很少,且這種情況難以在很短的時間里得到解決,因此,一些具有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能力的企業在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處置、利用危險廢物,只要未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從刑事規制角度不應當加以禁止。

  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涉及三種類型,即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有害物質行為。就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來說,也是指這三種類型的違法行為。由于非法排放、傾倒危險廢物行為在實踐中容易界定,比較復雜的是非法處置行為的認定。在2013司法解釋中,由于沒有針對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進行規定,使得很多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達到三噸以上的,也被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而被追究污染環境罪的刑事責任,從而嚴重混淆了危險廢物處置行為與利用行為。

  實際上,關于危險廢物的處置、利用法律概念,我國相關環境立法已有明確界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從處置行為的目的看,主要是定位于如何使危險廢物減量化、無害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簡而言之,處置會導致危險廢物發生物理、化學、位置三個方面的變化,而利用則是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再利用。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多個條文將“利用”和“處置”相并列,由此可見,處置行為僅指生產過程完成后對危險廢物的減量化、無害化的處理行為,并不包括資源化危險廢物的利用行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行為的“處置”概念的界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條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中的規定應該是一致的,只不過一是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一是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因此,也可以說,司法解釋中也只需要對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行為進行解釋,而無需專門針對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進行解釋。因為,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與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行為之間,并非并列關系,單純的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是一種環境行政違法行為,并沒有納入我國污染環境罪刑事法律規范調整之中。

  雖然說司法解釋中無需專門針對非法利用危險廢物行為作出規定,但并不是說此類行為就一定不構成污染環境罪。事實上,利用危險廢物行為,無論是否有經營許可證,它們都與一般性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本質差異。在實踐中要區分兩種行為:一種行為是行為人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的行為,通常表現為行為人在無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危險廢物的利用活動。另一種行為是行為人在利用危險廢物活動中,向外環境中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以上這兩種行為是相互獨立的,且違法行為的性質存在本質差異。

  前一種行為主要是違反國家關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法律規定,承擔《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行政處罰責任,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至于非法利用危險廢物的數量多少,不會影響到此種行為的行政違法性質,只是在行政處罰時作為自由裁量的情節加以考慮。

  后一種行為比較復雜,行為人既可能有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也可能無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這里不討論無證經營行為的行政處罰責任,主要集中討論其在經營活動中,向外環境中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情形下的法律責任問題。實際上,上述違法行為跟有無危險廢物利用經營許可證沒有直接的關系,它們在利用危險廢物過程中都可能實施以上污染環境的行為。如果對這種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區分的話,可以分為污染環境的行政違法行為和嚴重環境污染的刑事違法行為。對于環境污染行政違法行為可以根據違法事實分別進行行政處罰。如“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撒、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十一項處以罰款;如存在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超標排放的,根據相關環境污染防治法進行行政處罰。如果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則轉化為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當然,此種情形下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未必就是危險廢物,也可能是其他類型的有毒、有害物質。是否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不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作出特別的規定,特別是作出模糊的認定標準,而只要根據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有毒、有害物質的種類,依據2013司法解釋第一條中十八項的認定標準,來最終認定其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毒、有害物質行為構成“嚴重污染環境”。

編輯:朱秋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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