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匯票到期未兌付可以按照工程欠款主張債權及優先受償權
商業匯票作為一種支付方式,在工程款支付中經常被發包人采用,但當出現“跳票”時,發包人往往主張承包人只能通過票據關系行使追索權,不能通過施工合同主張工程欠款、不享有優先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商業匯票到期未兌付,債權人可以按照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主張工程款,并享有優先權。
一、案情簡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某工程由B公司施工。B公司完成施工后,A公司先后簽發金額為2800萬元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后A公司到期未承兌商票,B公司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票據法律關系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同,A公司簽發2800萬元商票的行為應當視為其已按約支付工程款,B公司只能就票據關系提起訴訟,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該2800萬元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債權的產生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商業匯票的出具只是一種支付方式,故在商業匯票沒有得到承兌的情形下,B公司有權要求A公司繼續履行支付該2800萬元工程款的義務。本案中,雙方并未約定商業匯票出具后工程款債權就消滅,故B公司可以選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進行訴訟。
二、案件分析
(一)商業匯票到期未兌付,當事人可以擇一主張基礎合同法律關系的債權請求權或票據關系的追索權。具體到施工單位,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進行訴訟,能夠主張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可能存在面臨發包人在結算、工期、質量上的抗辯;依據票據關系,對方無法以工程質量、工期等問題進行抗辯,在發包人確有財產且無權利負擔的情況下,可以盡快推動保全、執行,但不享有優先于抵押、質押等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優先受償權“自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那么,發包人使用商業匯票支付工程款,“跳票”后的優先期限應如何認定,并無相關法律規定。實踐中部分法院傾向于將“匯票到期日”認定為“應付款日”,即優先受償權自商業匯票到期日起算。因無法律明確規定,各單位可以根據匯票簽發日、到期日分別計算優先權法定期間,綜合考慮逾期利息、優先權期限等,主張優先權的“應付款日”。
編輯:曾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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