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礦渣微粉產品準用管理實施細則
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礦渣微粉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材料質量,規范建材市場行為,根據《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設機械產品準用管理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礦渣微粉,是指符合現行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粒化高爐礦渣微粉。
第三條 本市對礦渣微粉產品實行準用管理。凡在本市混凝土和砂漿中使用的礦渣微粉產品,應當取得《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設機械產品準用證》(以卞簡稱《準用證》)。未按規定取得《準用證》的礦渣微粉產品,不得在本市混凝土和砂漿中使用。
第四條 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材辦)是本市礦渣微粉產品準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上海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具體負責礦渣微粉產品準用管理的申報、抽樣、審核上報、日常監督、統計等工作。上海市建材業質量監督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建材質監中心)負責準用管理的資料匯總統計等工作。
第五條 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構件質量監站(以下簡稱市建材質檢站)受市建材辦委托負責礦產品的檢測工作。
第六條 《準用證》申辦人為具有法人資格的本市礦渣微粉生產企業。
第七條 申辦人申辦《準用證》應當出具下列文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滿足生產合格產品的檢測能力,并獲得《上海市礦渣微粉企業試驗室合格證》;
(三)具有相關管理部門批準的產品鑒定證書;
(四)具有配套收塵裝置和達到環保要求,并出具當年揚塵點、排放點粉塵濃度的合格監測報告;
(五)具有一年內市級以上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六)具有直徑1.83米以上(含1.83米)的磨機和建材主管部門出具現有生產設備的證明。
第八條 申辦《準用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辦人應當向市散辦提出書面申請,同時填寫《上海市建筑材料和建設機械產品證申請表》,并提交本細則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或者證明材料;
(二)市散辦根據申辦人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在受理后10日內,將審核意見報市建材辦審批,并抄送市建材質監中心。不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不予受理;
(三)市建材辦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審批合格的申辦人頒發《準用證》。
第九條 準用管理中的檢測、證照等費用,由申辦人承擔。
第十條 《準用證》每年核驗一次,新申辦企業可在公布受理之日起,按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進行申辦。
第十一條 在《準用證》有效期內,持證人因變更企業名稱或者發生其它較大變更時,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市散辦,同時提交相應的變更資料,由市散辦審核后報市建材辦審批,對《準用證》中相應事項予以變更,并抄送市建材質監中心。
第十二條 持證人因破產、歇業或者其它原因提前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市散辦辦理注銷《準用證》手續,由市散辦報市建材辦審核后予以注銷,收回《準用證》,并告知市建材質監中心。
第十三條 持證人應當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散辦報送上月礦渣微粉產量、銷售量和產品主要用戶名單的報表;市散辦應當在每月15日之前將匯總分析資料報市建材辦,并抄送市建材質監中心。
第十四條 在《準用證》有效期內,市散辦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礦渣微粉進行質量監督檢查,礦渣微粉經監督檢查質量不合格的,市散辦責令該持證人限期整改;國家、行業和本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礦渣微粉質量抽查不合格的,視同準用管理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
第十五條 在《準用證》有效期滿前1個月,持證人應當向市散辦提出核驗申請,市散辦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區別以下情況,提出核驗意見報市建材辦審批,并抄送市建材質監中心。
(一)在準用證有效期內,監督檢查和統計工作都達到規定要求的,可直接核驗《準用證》;
(二)在準用證有效期內,監督檢查1次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持證人應當提交整改報告,經市散辦復查合格后,方可核驗《準用證》;
(三)在準用證有效期內,監督檢查2次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以及未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進行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核驗《準用證》;
(四)在準用證有效期內,持證人3次未按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按時報送統計報表的,或者有瞞報、虛報行為的,不予核驗《準用證》。
第十六條 持證人應當在銷售礦渣微粉時主動出示《準用證》。
第十七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散辦報市建材辦審批,予以通報,注銷其《準用證》,告知有關單位停止使用其產品,同時抄送市建材質監中心;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賣、出借《準用證》的;
(二)因礦渣微粉質量引發混凝土、砂漿或者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
(三)持證人經銷無《準用證》礦渣微粉的;
第十八條 不予核驗或者被注銷《準用證》的,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重新受理申辦《準用證》。
第十九條 對選用無《準用證》礦渣微粉的單位,市建材辦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并予以通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該建設工程不予質量核驗;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按照有關建筑業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市建材辦對偽造、冒用《準用證》的,沒收其假冒證件。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市建材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編輯:
監督:0571-8587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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