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漯河市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提高建設工程的機械化施工水平,保證工程質量,減少環境污染,改善城市環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混凝土是指實行集中拌合形式提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審查、商品混凝土現場使用監督。
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推廣使用商品混凝土發展規劃、監督與管理工作。
計劃、公安、交通、環保、城管、工商管理等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廣使用工作。
第四條 在市區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總用量超過300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過20立方米的,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第五條 鼓勵、支持本規定第四條規定范圍之外的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一)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二)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三)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四)其他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七條 設立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建筑行業發展規劃及環保要求,并具備國家、省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八條 籌建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設立申請書;(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三)商品混凝土生產地點選址意見;(四)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全部申請材料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籌建的決定。
第九條 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取得資質證書,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保證體系,嚴格按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保證混凝土成品的質量,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
第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特殊情況需使用袋裝水泥的,應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或個人可以購買由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加工制作。
第十三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商品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書面合同。
商品混凝土運抵現場時,供需雙方必須共同做好驗收記錄,并按國家標準的要求,現場制作試塊,作為結構混凝土強度評定依據。
第十五條 商品混凝土價格的確定辦法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定額標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商品混凝土運輸車為工程特種車輛,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開具證明,報公安交通部門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
運送商品混凝土的車輛在運送商品混凝土途中違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可在記錄違章情況并告知接受處理的時間和地點后,及時放行。在卸去混凝土后,違章車輛或人員應在指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商品混凝土的生產和運輸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規定。商品混凝土運輸車應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禁止隨地沖洗運輸車。
第十七條 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應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在申報辦理施工許可證之前,必須與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使用供貨合同,否則不予辦理施工手續。未經同意擅自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制作試塊,對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條 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圍需要重新調整的,由市政府另行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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