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門市發展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在工程建設中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推進建筑業技術進步,保證建筑工程質量,減少城市噪聲和環境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對進一步加快發展散裝水泥意見的批復》(國函[1997]8號)、《江蘇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省政府1999年第158號令)和《南通市發展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是指專門生產建設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預拌混凝土企業。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與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行業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裝辦)負責實施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改與經貿委、建設、建管、公安、國土、城管、交通、環保、物價、工商、技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建設及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籌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根據預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規劃、建設規模、道路交通狀況和環境保護等要求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立項、環保、土地等審批手續。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并向市建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企業資質,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技術、生產等管理制度和質量、計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組織生產,確保產品合格,并接受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特殊情況需改用袋裝水泥的,應報散裝辦批準。并按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條 城市道路、橋梁、水利、房地產開發工程及市政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凡可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各工業集中區工程項目應當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同時,上述區域外的重點工程也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
市發展預拌混凝土主管部門可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調整強制攪拌混凝土的區域和工程項目范圍,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報項目立項前向市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現場核實后,符合規定的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當采取有效的防塵和隔聲措施,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市容衛生規定。
(一)屬特種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交通條件等原因,預拌混凝土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四)因其它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第十三條 市招標辦必須將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各標底編制單位在接受建設單位委托時,應將預拌混凝土的價格納入標底。
第十四條 銷售預拌混凝土,供需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購銷合同。預拌混凝土運抵施工現場時,供需雙方必須共同做好驗收記錄,并按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要求,現場制作試塊,作為混凝土強度評定依據。混凝土的檢測頻率應執行國家和行業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月向市物價部門報送成本構成,由物價部門對其進行成本認證。預拌混凝土的價格信息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按期公布,預拌混凝土生產和使用單位應參照執行,生產企業不得借故擅自提高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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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安、城管部門對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進入禁區的散裝水泥專用車、預拌混凝土運輸車和混凝土輸送泵車,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盡可能提供行車方便,以保證建設工程的正常施工。
交通部門對上述工程特種車輛的交通規費,應當根據國家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政策,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和運輸應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要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照國家防污防噪的相關法律法規,在生產過程中采取嚴格有效的防塵防噪措施。預拌混凝土運輸車應保證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環境。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月向散裝辦報送相關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預拌混凝土使用能力,建設單位預拌混凝土的實際使用量由散裝辦審定。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橋梁、水利、房地產開發工程及市政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以及開發區和工業集中區建設項目,均應按規定在項目立項時,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預收款。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違反本規定情形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未經散裝辦批準改用袋裝水泥的;
(二)未經批準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三)未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預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
(五)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預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
(六)建設單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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