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依據《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關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發〔2003〕341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自治區政府第124號令)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和與此相關的工程監理、工程造價咨詢,工程質量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項目。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攪拌站(廠)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運輸車輛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條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市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負有行政管理職責。
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方針政策,組織協調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二)負責制定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并指導各旗縣市區按發展規劃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
(三)負責預拌混凝土企業的信息交流,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應用,生產經營統計和市外預拌混凝土產品進入本市市場的登記備案等工作;
(四)協助解決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其它問題;
(五)協助建設等有關部門對預拌混凝土企業的資質認定和對預拌混凝土產品的質量監管;
第六條 在下列區域范圍內,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過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總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須按照本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 集寧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
(二)其他旗、縣、市城區范圍內2008年12月31日后新開工的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應達到80%以上。
本辦法在規定城區外的建設工程,有條件的也應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 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攪拌機,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施工現場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對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影響環境、交通和群眾生活的行為,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建設、城管、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制止并及時糾正其行為。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取得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資質證書,在企業資質等級范圍內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要建立完善的質量檢測、試驗制度,要配備必要檢測設施。
第九條 按本辦法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必須按要求,向有關部門上報投資計劃、編制預決算、組織招標投標、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條 為了更好地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資源,防止無序競爭和重復投資,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做好行業發展規劃的編制和信息發布工作,指導該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在本市設立的預拌混凝土企業,須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提交下列書面材料備案。
(一)企業設立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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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規劃、環保部門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選址的意見
(四)擬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的工程技術人員職稱、專業證書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后方能投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的生產和建設工程的使用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保證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建設單位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每噸3元繳納散裝水泥專項基金”,建設單位使用預拌混凝土視同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做到建設工地現場平整、暢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設施。生產和使用單位在生產地和施工現場必須設置必要的停車場地和車輛沖洗設施,不得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管網和河道內。
第十四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應與預拌混凝土企業依法訂立供需合同,注明供應數量、設計強度等級、起止日期、價格和技術參數、付款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預拌混凝土企業應嚴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時供應,保質、保量,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條 按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在設計、建設、施工概算、編制預算時,均應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數量。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要給予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辦理便于通行的手續,以保證工程正常施工。交通部門對混凝土運輸車征收的有關規費,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做到清潔生產和環境保護。必須按安全生產的有關要求,加強預拌混凝土生產和運輸車輛的管理,保持裝備、車輛整潔,嚴禁撒漏,同時,應服從交通管理,文明行車,確保行車安全。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組織生產和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使用現場的見證取樣混凝土強度試塊必須送經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計量規定。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一條 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供應)企業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事故,預拌混凝土生產(供應)企業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辦法》(自治區政府第124號令)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按每立方米80元的標準對建筑施工單位處以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5000元。
第二十三條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由散裝水泥辦公室相責令整改,并按《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烏蘭察布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二○○八年四月七日
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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