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市預拌砂漿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廣預拌砂漿,推動建筑業科技進步,提高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關于做好建設節約型社會近期重點工作的通知》(國發〔2005〕21號)和《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質檢總局環保總局關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現場攪拌砂漿工作的通知》(商改發〔2007〕205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預拌(干拌、濕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是指專門生產供應建設工程使用砂漿的企業。所稱預拌砂漿分干、濕兩種。干拌砂漿是指由專業生產廠家生產,經干燥篩分處理的細集料與無機膠結料、礦物摻合料和外加劑按一定比例混合而成的一種顆粒狀或粉狀混合物(包裝形式分散裝或袋裝);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水、粉煤灰或其他礦物摻合料和外加劑等按一定比例拌制后,用攪拌運輸車運至使用地妥善儲存,并在規定時間內使用完畢的砂漿拌合物。所稱建設工程,是指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公用、園林、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
第四條 連云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發展和改革、經貿、公安、國土、規劃、城管、交通、水利、環保、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建立、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建立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規劃、環保、工商等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土地政策、建設規模以及區域道路交通狀況和環境保護等要求進行定點。各相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嚴把市場準入關,確保預拌砂漿產品質量,保證建筑工程預拌砂漿的供應,避免盲目投資造成的資源浪費。
第六條 設立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企業設立條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領取企業營業執照后,按照生產要求進行設備安裝、調試。具備生產要求時,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企業備案登記。
第七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控制體系,制定相應的應用技術規程,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在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工序控制、質量檢測等方面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預拌砂漿拌和物的各項性能檢測,確保原材料和預拌砂漿產品質量。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積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在確保產品質量的前提下,優先選用粉煤灰、脫硫灰渣和運用鋼渣、工業尾礦等一般工業固體廢物制造的人工機制砂,以減少對天然砂的使用。
第八條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須全部使用符合標準的散裝水泥。干拌砂漿生產企業,要配置必要的儲存、運輸設施,干拌砂漿產品的散裝設施能力須達到70%以上。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生產的預拌砂漿,應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九條 預拌砂漿的價格由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根據自身的生產條件和市場情況確定,定期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銷售預拌砂漿,供需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明確預拌砂漿的品種、包裝形式、數量、強度、砂子粒徑、水泥品種、外摻劑品種以及價格、交貨時間和地點、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式等,供需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
干混砂漿須出具出廠合格證及檢測數據報告。濕拌砂漿運抵施工現場時,供需雙方須共同做好驗收記錄,并按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現場制作試塊,作為濕拌砂漿強度的評定依據,砂漿的檢測頻率執行國家和行業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預拌砂漿運輸車輛為工程特種車輛,應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注冊登記、營運等手續。交通和公安部門結合本市實際,研究制定預拌砂漿運輸車輛在市區通行的措施,加強對車輛運輸裝載行為的監管,防止車輛超限超載。
第十二條 市區規定范圍內新建、改建及擴建的建設工程(以下統稱“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砂漿,禁止現場自行攪拌砂漿,具體使用預拌砂漿的范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另行劃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并應當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應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砂漿運輸車輛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不得向不具備預拌砂漿生產資格的企業購買預拌砂漿。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編制預拌砂漿預算定額,以便于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將預拌砂漿納入工程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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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法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將使用預拌砂漿列入招標文件作為投標的必備條件,投標人應將使用預拌砂漿費用列入投標報價。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部門在對招標文件備案管理時應當對是否使用預拌砂漿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時,須出具使用預拌砂漿的書面供銷合同或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在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的建設工程,不得在施工現場設置攪拌機,不得堆放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國土、規劃、城管、交通、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各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也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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