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暫行規定
四政發〔2008〕3號
第一條 為加快建筑市場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據《國務院對進一步加快發展散裝水泥意見的批復》(國函〔1997〕8號)、商務部等七部局發布的《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吉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以下簡稱“禁現”)區域內從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設工程及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的單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計量比例,經集中拌制后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四平市市區以環城路為界,環城路以內為“禁現”區域。“禁現”區域內居民自建個人住宅不受“禁現”和使用散裝水泥的限制。
第五條 各縣(市)政府和遼河農墾管理區管委會可根據本地實際,在有條件的城區劃定“禁現”區域,并認真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遼河農墾管理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禁現”及預拌混凝土的推廣應用和監督檢查、指導工作,散裝水泥辦公室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相關落實工作。
市、縣(市、遼河農墾管理區)財政、建設、公安、交通、質監、商務和環保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使用、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在“禁現”區域內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計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對不具備使用預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確需使用散裝水泥時,需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并備案。具體工程包括:
(一)屬特種類型的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搶險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有困難的(搶險工程可事后報備);
(三)因運距、運輸條件、施工環境等客觀條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業使用全封閉自動配料混凝土攪拌裝置,承接建設工程的;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依法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依據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并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對本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并按時準確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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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禁現”區域內建筑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計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招標后,中標企業于施工前應取得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自備全封閉自動配料混凝土攪拌裝置的證明文件方可施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具的供應意向書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全封閉自動配料混凝土攪拌裝置確認書)。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發布預拌混凝土的預算指導價格。建設項目招標價格編審單位在接受建設單位招標工程項目委托時,對“禁現”區域內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按照預拌混凝土預算指導價編制建設工程項目造價。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實施對預拌混凝土產品質量的檢驗、監督。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產品,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應嚴格按照財政部、國家經貿委發布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2〕23號)的規定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五條 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使用散裝水泥的,依據《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噸袋裝水泥300元的罰款,每次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建設施工單位在“禁現”區域內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同時追究責任單位及責任人的責任。對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的各個環節要嚴格把關,加強執法檢查。對違反“禁現”規定的建設、施工單位,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各職能部門必須加強管理,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責任單位及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調離崗位或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預拌混凝土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等工程特種車輛給予市區特許通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登記,申報辦理特許通行證。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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