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5號)
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的要求,省政府對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評估。經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經修訂的3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省長 郭庚茂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暫行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列入國家制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的建筑墻體材料。”
三、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中的“省建材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發展和改革部門”。
四、第六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第七條中的“專項資金”修改為“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六、刪去第八條。
七、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并修改為:“在本省范圍內(邊遠地區除外)不得新建或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廠。對現有生產實心粘土磚廠,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中小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整頓,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地區間的平衡狀況,合理核定實心粘土磚廠的生產指標和用地范圍。整頓后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按照核定的生產指標和用地范圍進行生產。”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并修改為:“新建、擴建和經過技術改造的新型墻體材料項目,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將“各級計劃”修改為“發展和改革”。
十、刪去第十五條。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并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發展和改革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并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九條第二款”。
十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并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條第二款”。
十四、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1992年6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2]第72號發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速墻體材料革新,搞好建筑節能,限制實心粘土磚的生產使用,充分利用工業廢渣生產墻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節約能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與墻體材料革新和建筑節能有關的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列入國家制定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的建筑墻體材料。
建筑節能系指達到國家《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建筑物的開發和建設。
第四條 墻體材料革新和建筑節能是一項系統工程,各有關部門應明確分工,互相配合,密切合作,積極推進本省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工作。
第五條 河北省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領導小組負責全省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的組織領導、規劃協調、督促檢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兩個辦公室,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設在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建筑節能辦公室設在省建設主管部門,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各設區的市、縣應建立相應辦事機構,負責本區域內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清算、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各縣(含縣級市)收取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70%留本縣使用,20%上交主管設區的市,10%上交省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各設區的市收取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70%留本設區的市使用,30%上交省墻體材料革新辦公室。
收取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用于墻體材料革新的占65%,用于建筑節能的占35%。
第八條 在本省范圍內(邊遠地區除外)不得新建或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廠。對現有生產實心粘土磚廠,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中小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整頓,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地區間的平衡狀況,合理核定實心粘土磚廠的生產指標和用地范圍。整頓后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按照核定的生產指標和用地范圍進行生產。
第九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在實心粘土磚限產、開發和生產新型墻體材料方面,建設主管部門應在設計、施工、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與建筑節能方面,作出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并保證實施。
新型墻體材料的性能應滿足建筑使用的各項技術要求。尚無產品標準或產品質量達不到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不得進入建筑使用市場。
第十條 各生產、設計、施工和建設單位必須依據有關標準、規范、技術規定等,進行新型墻體材料與建筑節能的生產、設計、施工和建設。各級建材和工程質量監督檢測部門應對產品質量和建筑工程質量實行嚴格的監督檢測,以確保工程質量。
承擔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及設計人員應優先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和有關新型墻體材料與建筑節能的科研成果。優先采用的,有關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經過技術改造的新型墻體材料項目,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發展和改革、科技、財政、稅務、銀行等部門,對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技術進步和科學研究項目應優先立項,優先安排低息、貼息貸款,并允許稅前還貸。
第十三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充分利用工業廢渣和細砂等資源。工業廢渣的排放單位應根據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需要,做好工業廢渣的處理和免費供應工作(粉煤灰綜合利用執行有關規定)。凡新建和擴建的電廠和排渣單位,必須做到粉煤等工業廢渣利用工程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產。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發展和改革部門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建設主管部門可責令責任者限期改正,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未優先采用的,建設主管部門可對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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