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限制生產粘土實心磚管理辦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5號)
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對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的要求,省政府對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評估。經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經修訂的3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省長 郭庚茂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限制生產粘土實心磚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中小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導和扶持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轉產新型墻體材料。”
二、第四條、第十條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業的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三、第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四、第七條修改為:“生產粘土實心磚,必須持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核發的土地使用證和營業執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實心磚生產的年度計劃組織生產。”
五、第八條修改為:“生產粘土實心磚應當在批準的荒山、荒丘、荒灘和荒地上取土。已經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滿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再審批耕地。因修建磚窯和取土破壞土地資源的,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復墾。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六、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粘土實心磚中摻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業廢渣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限制生產粘土實心磚管理辦法
(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修訂)
第一條 為限制粘土實心磚的生產,保護耕地和環境,節約能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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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粘土實心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對粘土瓦的限制生產,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限制生產粘土實心磚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墻體材料革新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限制生產粘土實心磚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中小企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導和扶持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轉產新型墻體材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制定限制粘土實心磚生產和鼓勵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的技術改造及新型墻體材料開發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采取措施發展節土、利廢、輕質、高強、保溫隔熱多功能的新型墻體材料。并保證本行政區域內粘土實心磚的年生產指標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遞減。
第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的年度生產指標,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計劃,按計劃收回和供應土地。
第六條 嚴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和生產線。
第七條 生產粘土實心磚,必須持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核發的土地使用證和營業執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實心磚生產年度計劃組織生產。
第八條 生產粘土實心磚應當在批準的荒山、荒丘、荒灘和荒地上取土。已經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期滿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再審批耕地。因修建磚窯和取土破壞土地資源的,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復墾。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九條 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應當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業廢渣生產新型墻體材料。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場二十公里以內的粘土實心磚企業生產粘土實心磚,必須摻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實心磚中摻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業廢渣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條 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和管理制度,保證出廠的產品質量合格。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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