贛州市中心城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贛州市中心城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OO七年元月十一日
贛州市中心城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提高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推進技術進步,根據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和省政府有關發展預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贛州市中心城區范圍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用散裝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經自動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運輸車輛在規定時間內運至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中心城區范圍內使用混凝土總量50立方米以上且一次使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及公路、橋梁、港口、碼頭、水利工程等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鼓勵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五條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稱市經貿委)為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宣傳有關預拌混凝土的法律和政策,做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二)牽頭組織編制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并報市政府批準;
(三)負責預拌混凝土攪拌站(點)的設置、變更審批;
(四)對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市經貿委下屬的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為預拌混凝土日常管理機構,負責預拌混凝土管理、監督和市場服務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交警、交通稽查征費、環境保護、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市中心城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中心城區按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在上報計劃、編制概算、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時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作為必要條件。建設單位編制招標文件時,應當注明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八條 市經貿委應當牽頭組織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市中心城區的建設發展需要,編制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由市經貿委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市中心城區設立或者改建、擴建預拌混凝土攪拌站(點),必須符合市政府批準的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向市經貿委提出申請,由市經貿委征求市規劃建設、國土資源部門意見后進行審批。
第十條 對外銷售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企業需要設置預拌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必須取得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資質證書,進行工商登記。
施工單位具有自動計量、電腦控制的攪拌系統,具有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試件的檢測設備,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人員和檢測人員等條件,承建大型建設工程需要設置臨時預拌混凝土攪拌點的,經批準后可以自行預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但不得將預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工程。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點)生產預拌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健全企業管理網絡、規章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組織生產,按照規定進行原材料質量檢測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項性能檢測,保證原材料和預拌混凝土成品質量。
市規劃建設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時,預拌混凝土用戶與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約定預拌混凝土的數量、價格、供貨日期、設計標號、有關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
預拌混凝土用戶不得向無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資質證書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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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廠價實行市場價,由供需雙方商定。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實行價格壟斷。
第十五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向用戶供應預拌混凝土時,應當提供每批預拌混凝土的配合比報告,并在30日內提供預拌混凝土產品質量證明。
第十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用戶應當提供必要的道路運輸、停車場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條件,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澆筑和養護工作。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和運輸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要求。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應當保證車況良好、外觀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必須在規定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內。
第十八條 市交通稽查征費部門對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和輸送泵車,應當按照省交通部門有關規定在養路費、路橋通行費等方面予以優惠;市交警部門對需通行城區限行路線的,應當根據工程建設需要核發臨時通行證。
第十九條 因緊急搶險救災需要在施工現場攪拌第四條規定用量混凝土的,建設、施工單位或者業主應當及時報告市散裝水泥辦公室。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報經市經貿委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現有預拌混凝土攪拌站(點)不能生產的;
(二)因交通不便,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有效的防粉塵、防噪音及廢水排放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經貿委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的巡查,對應當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未經同意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依法責令停止、限期改正、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有關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計量和價格等法律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因預拌混凝土產品質量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在市中心城區使用預拌混凝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經貿委應當從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批準開工的單體建設工程,采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可以繼續現場攪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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