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月4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應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節約能源,提高社會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除實心粘土磚以外的所有建筑墻體材料。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新型墻體材料以及從事與些相關的科研、工程設計、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應用新型墻體工程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和經濟發展規劃,加強對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計劃、財政、物價、稅務、經貿、鄉鎮企業管理、技術監督、土地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
各級墻全材料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墻改辦)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推廣應用新型 墻體材料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或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中摻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廢渣的,免征增值稅;
(二)企業利用本企業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爐渣等工業廢渣做為生產墻體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業所得稅;
(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第八條 企業利用未經加工或者廢棄堆放的工業廢渣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工業廢渣排單位不利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生產新型墻全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鼓勵企業按照國際先進標準組織生產新型墻體材料。
企業生產的新墻體材料,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產品質量檢驗。
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新型墻體材料,不得投入建設市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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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應用新型墻體材料設計和施工的技術規程,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要求進行設計。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在本自治區區域內不得擴建、改建和新建實心粘土磚生產線。
第十三條 框架結構建筑的填充墻、磚混結構非承重墻以及各種建筑圍墻和臨時建筑,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四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及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企業,應當預繳墻體材料革新和節能建筑專項費用(以下簡稱墻改專項費用)。
墻改專項費用由各級墻改辦委托城市規劃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代征,解入同級墻改辦開設的財政專戶。
墻改專項費用的征收范圍及標準按照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授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下列工程免繳墻改專項費用:
(一)道路、橋梁、航道、給排水設施及城市供暖、供氣工程設施;
(二)農田水利建設工程;
(三)環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會福利建設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修繕工程;
(六)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免繳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六條 墻改專項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財政專戶管理,并接受同級財政、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平調、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墻改專項費用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墻改專項費用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墻改專項費用的使用范圍:
(一)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
(二)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推廣應用;
(三)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的建設及技術改造;
(四)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培訓和獎勵;
(五)各級墻改辦的辦公經費;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墻改專項費用繳款憑證,向有關部門辦理建設工程開工手續。未按本規定繳納墻改專項費用的建設工程,城市規劃部門不得發放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墻體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墻改國應當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對該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所占墻體材料總量的比例進行核驗,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30日內,由墻改辦按規定返還所繳的墻改專項費用。
第二十條 各地、市、縣(區)墻改辦收繳的墻改款項費用,剔除返還的,30%按規定的期限上繳自治區墻改辦,70%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企業秤 體材料未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產品質量檢查,擅自在建筑市場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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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框架結構建筑的填充墻、磚混結構的非承重墻以及各種建筑圍墻和臨時建筑中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處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工程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施工時,未按本規定的要求設計和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視情節處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并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墻改專項費用,擅自開工建設或者生產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墻改專項費用,并右以視情節處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墻部門違反本規定未按比例上繳墻改專項費用,由自治區建設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上繳;逾期仍未上繳的,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停止供應其收費票據。
第二十七條 擠占、平調、截留、坐支和挪用墻改專項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追回墻改專項費用,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墻改辦及其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總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貪污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的,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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