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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應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11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推進建筑業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含砂漿,下同)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物包裝,通過專用工具進行裝運、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項目是指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資額10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規劃、工商、財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市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轄區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規劃和年度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的宣傳、信息交流、技術培訓等活動,推廣應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發展應用,對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配置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應當不低于水泥生產能力的80%。

  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供應量應當不低于水泥供應總量的75%。

  第九條 水泥經銷企業向市區內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散裝水泥量應當不低于向該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水泥總量的90%;向縣(市)建制鎮內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散裝水泥量應當不低于向該建設工程項目銷售水泥總量的70%。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水泥制品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市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量應當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預拌混凝土中的散裝水泥)的90%。

  縣(市)建制鎮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預拌混凝土中的散裝水泥)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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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市區內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因建設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條件制約,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因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市區內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時限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范圍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縣(市)建制鎮內應當逐步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時間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規劃,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原則,編制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擴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應當符合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攪拌站布局。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等級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應當使用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全面實行標準化作業;

  (二)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推廣先進技術,加強管理,降低產品成本,提高產品質量。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公平有序競爭,禁止以任何方式壟斷價格。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布企業的信用情況。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項目列入招標文件;投標人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費用列入投標報價。未列入招標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標報價的,招投標管理機構不予辦理招投標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采購,應當依法招標投標。其中,依法公開招標投標的,應當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場內進行。

  第十九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工程概算、施工圖預算、工程量清單報價以及竣工結算。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應當依據合同約定按時足量供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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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應當使用規范格式的發貨憑證。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應當于每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向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報送上月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憑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不受貨運機動車禁行道路和禁行時間限制。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應當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和使用,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對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銷、運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檢查,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水泥使用單位生產和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建設工程開工前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未預繳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范圍、標準,或者減、免、緩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之日起30日內,建設單位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水泥、預拌混凝土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機構審核無誤后,及時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八條 市審計、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水泥生產、經銷企業和使用單位,供應、銷售和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規定比例的,責令改正,并對未達到規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噸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處以罰款。

  (二)未經批準,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并按照實際攪拌量每立方米100元處以罰款;拒不接受處罰的,沒收現場攪拌設備。

  (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要求生產預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銷售未經檢驗合格預拌混凝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建議資質管理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四)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出具的出廠合格證和使用的外加劑合格證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采購,未依法招標投標的,責令改正,并對采購、分包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建設單位未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價格納入竣工結算的,對未納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100元處以罰款。

  (七)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未足量供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不足量部分總價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八)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未使用規范格式發貨憑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銷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流向等相關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拒報、虛報、瞞報部分,按照每噸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預拌混凝土100元處以罰款。

  (十)水泥生產企業、水泥使用單位生產和使用袋裝水泥,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并自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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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從事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發布的《哈爾濱市建設工程應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和2000年8月28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

  《哈爾濱市應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7年10月11日通過,2007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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