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加強海砂開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為實現對海砂(礫)開采的科學管理,完善海砂(礫)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深化礦業權市場改革,保護海域生態環境,依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及有關的管理規定,針對海砂(礫)資源儲量具有動態補給性、開采方式特殊性的特點,現就海砂(礫)開采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規定指的海砂(礫)為不含其他金屬礦產的普通天然石英砂(建筑、磚瓦用)。任何企業不得以開采建筑、磚瓦用類型海砂(礫)為名獲取其他砂礦資源。
二、對海砂(礫)實行采礦權固定年限出讓制度。海砂采礦權有效期每次最長為兩年,到期后按本通知規定的方式重新設置采礦權。
三、對海砂(礫)實行開采總量控制制度。海砂采礦許可證上注明年度開采總量和采礦許可證兩年有效期內的開采總量,嚴禁超總量開采。企業海砂(礫)開采量達到核定的總量時,采礦權同時廢止。
四、海砂(礫)采礦權由國土資源部委托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海砂(礫)采礦權價款以現金方式一次性繳納。
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委托有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采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評估(以核定的開采總量為評估基礎),并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集體決定。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五、因疏浚航道而采挖出的海砂(礫)用于銷售或工程建設的,可憑航道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海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等資料,經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并評估采礦權價款后,報國土資源部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
因海洋工程建設而采挖出的海砂(礫)用于銷售或工程建設的,可憑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海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等資料,經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并評估采礦權價款后,報國土資源部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為1年。
六、本通知下發之日前,以無償方式直接申請取得采礦權或通過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對企業今后兩年的開采總量進行核定并評估、收取采礦權價款,兩年后采礦權不再予以延續。
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采礦權人可以向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勘查費用憑證,其繳納的采礦權價款中可以扣除經確認的勘查費用。
凡以協議方式有償取得海砂(礫)采礦權的企業,在海砂(礫)開采總量達到與采礦權價款相對應的資源儲量后采礦權不再予以延續。
七、各沿海省(區、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海砂(礫)開采企業的監督管理,探索有效的監管方式,可派駐海上礦產督察員,定員定船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海域良好的開發秩序。各沿海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對位于本省(區、市)管轄海域內已有海砂(礫)采礦權進行清理(名單另附),組織核實海砂(礫)開采企業的實際開采量,并按允許的開采年限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應在2007年10月底完成,并將評估結果報送國土資源部。
八、海砂(礫)開采企業應認真接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礦產督察員的監督檢查,每半年向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開采情況報告。凡有違法開采等行為的,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九、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海砂(礫)資源潛力調查評價及海洋功能區劃、產業政策,劃定海砂(礫)可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并組織編制采礦權設置方案。
十、河砂(礫)采礦權有償取得及相關管理工作,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參照上述原則自行制定管理辦法,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十一、以往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國土資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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