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修改《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的決定
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
市人民政府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的決定》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廳、經貿委《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實施細則》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廳、經貿委等《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的通知》精神,決定對《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貫徹和執行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在本市區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調整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范圍并定期公布。”
三、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下列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一)重點建設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區、學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澆搗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四、第五條修改為第六條:“下列建設工程除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外,必須按下列規定使用散裝水泥:
(一)重點建設工程、市政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使用散裝水泥的比例必須達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積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噸以上的其它建設工程,使用散 裝水泥的比例必須達80%以上。水泥制品生產者、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五、第六條修改為第七條:“因受交通、施工場地、施工狀況等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降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比例的,建設單位應分別向市散裝水泥 管理機構和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權限批準后方可使用袋裝水泥或進
行現場攪拌。”
六、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按每銷售(含出口)一噸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塑編袋、復合袋)征收專項資金1元。”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應繳納的專項資金按每月袋裝水泥銷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繳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建設單位應繳的專項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報建手續時,按工程預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繳專項資金。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低于本規定條規定的比例的,預繳的專項資金不予退還。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產者應繳納的專項資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上繳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水泥制品生產者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八、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內,憑購買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原始憑證,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 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憑購買散裝水泥原始憑證,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
九、第十四條刪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經委 、規劃、土地、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進行審核,提出會審意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新建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預拌混凝土生 產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運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因城市建設需要在市內控制路段行使的,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公安交通管理部 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準許其在市內控制路段行駛,確保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征收的專項資金,必須納入財政管理,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禁止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在沒有核定為行政機關或者預算撥款事業單位前,其管理經費由市財政部門嚴格按照基本支出預算和項目支出預算管理規定從專項資金中支出。原則上不超過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10%。市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專項資金用于固定資產投資和更新改造的,作為增加國家資本金處理。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按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使用。"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刪去“對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十五、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散裝水泥有關規定的,由市經濟委員會委托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按其低于規定比例的數量處以20元/噸
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
(二)未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專項資金05‰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處以滯納專項資金50%以下的罰款。
(三)采取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水泥銷售發票等欺騙手段不繳或少繳專項資金,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專項資金、滯納金,并按不繳或少繳專項資金的50%以上1倍以下處以罰款。”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刪去“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
十七、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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