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鴨山]雙鴨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所稱預拌(亦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所稱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是指散裝水泥庫容量占水泥倉庫容量的比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含粉磨站,下同)、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全市推廣散裝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監督管理工作。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財政、建設、稅務、鐵路、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省發展散裝水泥的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
(二)編制全市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統一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四)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統計、信息發布、宣傳教育、業務培訓等工作;
(五)對散裝水泥生產、經營及使用單位進行監督和檢查;
(六)組織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及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及推廣;
(七)負責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散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不斷提高自身的散裝水泥生產及使用能力,散裝率達到70%以上。并采取措施,確保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的設施和場所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防止粉塵污染。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國家、省及市規定的散裝率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上月有關統計報表。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產企業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根據我市實際情況,協調市建設、環保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限期禁止城市市區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九條 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征收,也可委托其它部門代征,代征手續費由市財政部門按規定計提和支付。
(一)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1元/噸標準于次月10日前按上月銷售的袋裝水泥量繳納專項資金;
(二)袋裝水泥的使用單位,應按3元/噸標準繳納專項資金。袋裝水泥使用單位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袋裝水泥準確使用情況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按照建設工程的建筑面積,磚混結構1元/平方米、框架結構1.2元/平方米標準收繳專項資金(包括庭院工程)。
第十條 征收專項資金,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征收部門應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持證收費。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并及時上繳市財政部門。任何縣區、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減免,不得截留、拖欠、擠占、攤派和挪用。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在使用過程中可實行有償投入、滾動積累,并按國家、省規定的審批程序和管理權限辦理。具體使用范圍如下: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等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等科研、新技術開發、示范與推廣;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等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五)發展散裝水泥的獎勵、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按比例須上繳省散裝辦部分;
(八)財政部門批準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它開支。
第十二條 對發展全市散裝水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獎勵:
(一)貫徹國家、省及市散裝水泥法律法規成績突出的;
(二)超額完成散裝水泥年度計劃或專項資金征繳計劃的;
(三)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施、設備的科研、新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資料生產、運輸和使用過程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有關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違反規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可處以100元/立方米混凝土或300元/每噸袋裝水泥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0000元;
(二)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責令其補繳專項資金,并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虛報袋裝水泥量,或者拒繳專項資金的,由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限期補繳應繳的專項資金。逾期不繳納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不按照規定征收專項資金,不按規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依據《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散裝水泥行政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給單位、集體、他人造成損失的;
(二)未能認真履行職責,在專項資金征收、管理和使用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推廣和使用過程中由于工作失職給國家和集體財產造成損失的;
(四)其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六條 用袋裝水泥的招商引資企業,經市政府批準后,可減征應繳納的專項資金,按應征專項資金的20%比例繳納(省政府征收部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委員會負責應用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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