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第一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工效,減少環境污染,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自動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計劃、規劃、工商、公安、環保、市政公用、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等單位應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現場一次澆搗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但搶險救災工程、農民自建住宅和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建設工程除外。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工程,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但建設單位應當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因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規定。
第八條 大型工程的施工單位具備預拌混凝土生產條件的,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可自行攪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設工程。
第九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應保證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條 按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底、標函)時,均應考慮使用預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條 對按規定應當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行為,監理單位必須及時予以制止并向有關管理部門反映。
第十二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資質核準手續。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應當核準相應的資質。
第十三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等級證書,不得購買無證企業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生產企業的預拌混凝土。
第十四條 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供貨合同,注明價格、數量、設計標號、技術參數、供應時間、運輸辦法、驗收條款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履行供貨合同,做到按時、保質、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的攪拌運輸車和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車輛,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核發交通特許通行證,實行全線全日通行。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加強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確保行車安全,并應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在規定的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內。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使用散裝水泥生產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程組織生產,并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試驗報告單。
第二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必須以現場制作的試塊作為單位工程混凝土強度的評定依據。
預拌混凝土試塊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制度。如發現預拌混凝土質量有問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等必須及時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不得隱瞞。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接受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因預拌混凝土質量而造成事故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攪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對建設單位處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對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門反映的監理單位可給予警告,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不核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等級證書,向無證企業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的,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編輯:
監督:0571-85871513
投稿:news@ccemen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