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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買賣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問題

      隨著建筑業拖欠工程款現象的日益普遍和嚴重,作為建筑材料供應商之一的混凝土公司也深受其害。通過訴訟方式追討混凝土款逐漸成為大多數混凝土公司不得不采用的一種追款方式,因此混凝土買賣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問題也就顯得非常重要。

      合同中未約定管轄法院。無形當中增加了訴訟成本的支出

      某混凝土公司與遼寧某施工單位簽訂了混凝土買賣合同,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貨義務。施工單位在供貨過程中曾支付了一部分混凝土款,余款卻以種種借口長期拖欠。一段時間以后,混凝土公司去追款時忽然發現該施工單位找不到了,經多方查詢,才得知該施工單位因經營狀況不好,已經撤出北京市場,回遼寧去了。混凝土公司欲在北京提起訴訟,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的住所地是被告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通常是指被告的注冊地。因混凝土買賣合同中既沒有約定管轄法院,又沒有明確寫明合同履行地,混凝土公司只好到被告的住所地遼寧去起訴,從查詢施工單位信息、立案、開庭到領取判決再到執行,混凝土公司要往返多次,無形當中增加了訴訟成本的支出,而且有時會出現因地方保護執行難的問題。

      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不明確。不僅存在立案難的問題。而且浪費了大量的時間

      某混凝土公司因外地某施工單位長期拖欠混凝土款,欲提起訴訟,雙方在合同中就管轄法院作出如下約定,“如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可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海淀區,施工單位住所地在外地,混凝土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向海淀區人民法院遞交了起訴狀,海淀法院立案人員告知混凝土公司,因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無效,故該案不屬于海淀法院管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受理。被告住所地在外省,混凝土公司只得到合同履行地的朝陽區人民法院立案,朝陽法院立案人員則認為,該約定管轄的條款有效,應由海淀區法院管轄,混凝土公司將海淀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轉述給朝陽法院,朝陽法院予以立案。但是案件分到承辦法官手里后,承辦法官認為合同中的約定是有效的,該案不應由朝陽法院受理,還是應該由海淀區人民法院管轄,并做出裁定移送海淀法院管轄。混凝土公司面臨的問題是,如果海淀法院仍然認為其無權管轄,雖然不能再移送,但是需要提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法院。這個案子本來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很快會結案。

      但是由于約定的管轄法院不明確,不僅在起訴時難于立案、立案后又面臨移送管轄的問題,案件從朝陽法院移送到海淀法院需要一段時間,如果再提請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還需要一段時間,指定管轄法院后,管轄法院再分到承辦人員手里,承辦法官根據自己的時間安排開庭時間,又需要相應的時間。這么漫長的時間就浪費在解決茸轄法院的程序問題上,實體問題還一點都未涉及。混凝土公司本來是想通過訴訟盡快解決雙方的爭議,結果卻因為約定的管轄條款不明確事與愿違。

      合同中明確約定管轄法院的重要性

      近幾年,隨著北京建筑市場上外地建筑施工企業的不斷增加,混凝土公司也就不可避免的要與這些外地施工企業打交道。這些施工企業的注冊地均在外地,如果合同中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或約定的管轄條款不明確,就會出現上述兩個案例中的情況,混凝土公司或者需要到外地去起訴,或者面臨立案難的問題,不僅會增加訴訟成本,而且耽擱時間,甚至會因為錯過最佳的訴訟時機致使貨款最終無法收回。如果合同中能夠明確約定管轄法院,那么即便發生糾紛,混凝土就可以在北京提起訴訟,不僅避免了立案難的問題,同時也避免了因管轄法院問題產生的種種糾紛造成時間上的耽擱。而且將來在執行中也不必擔心因地方保護使混凝土公司勝訴的法律文書形同一紙空文。因此,混凝土公司為維護自身白眙法權益有必要在管轄法院問題上做出明確約定。

      混凝土公司應該引以為戒的幾種約定

      雖然越來越多的混凝土公司也意識到了約定管轄法院的重要性,但是,因為混凝土公司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實際上有時做出的約定卻是無效條款,或者屬于約定不明確的條款,如以下幾種情況:

      1、約定的管轄法院超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可協議管轄的范圍,這種約定管轄的條款也是無效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即合同當事人選擇管轄的法院不能超出上述范圍,如超出上述的范圍選擇管轄的條款就是無效的,仍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同總價款在500萬以下,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由甲方(或乙方)所在地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也是無效條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北京市的兩個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標的必須在500萬以上,如果混凝土合同的總價款都在500萬以下,那么約定由北京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顯然違反了級別管轄的規定,因此無效。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3、合同中約定,如發生爭議,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或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述兩個條款是否有效?目前各法院之間認識不一,對此存在爭議,因而暫定為約定不明確的條款。認定該約定有效的法院根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經[1994]307號復函。該復函內容如下“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為是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認為該約定無效的法院依據的則是《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中第24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其中兩個以上包括兩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合同中只能約定一個管轄法院,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管轄法院就是無效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訴”意味著誰先起訴誰就是原告,合同雙方都有可能是原告,實際約定的還是兩個法院管轄。“各自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即原告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可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仍然是約定了兩個法院管轄,因而以上兩種約定都是無效的。基于各法院之間對上述兩條約定意見的不統一,混凝土買賣合同中如果是以上述兩種形式約定管轄的話,混凝土公司一旦提起訴訟,就會在程序上白白的浪費時間。 另外,在實踐中也有約定仲裁的情形,如果約定的仲裁條款不明確,也會導致約定條款無效。如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由北京市某某區仲裁機械仲裁。這個條款就是無效條款。《仲裁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因為仲裁委員會與人民法院的設置是不同的,它是沒有行政區域劃分的,雙方如果想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就要在約定中明確寫明仲裁委員會的名稱,明確是由北京仲裁委員會還是由其他仲裁委員會管轄?否則該約定就是無效的,仍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混凝土公司應該如何明確約定管轄法院 對于北京建筑市場來說,混凝土公司的住所地都在北京市,當然約定由北京市的法院管轄對混凝土公司更為便利。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這一規定,要明確約定管轄法院,有幾種方法:
     
      (1)發生爭議由混凝土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混凝土公司在與外地施工企業簽訂合同時,尤其需要明確管轄法院。或者明確約定北京市的管轄法院的名稱,或者明確約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某區縣。無論上述哪一種約定,如果發生爭議混凝土公司均可以在北京市的法院起訴,既減少了人力、物力、財力的開支,也節省了訴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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