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轄市人民政府(含丹徒區,下同)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散裝水泥供應量、使用量和散裝率,列入年度國民經濟發展計劃。
第五條市經貿委是全市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主管本轄區發展散裝水泥工作。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裝辦)負責發展散裝水泥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經貿、財政、建設、交通、水利、公安、國稅、質量技術監督、統計、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以城市和重點建設項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發展。各級建設等部門和散裝辦,應當采用行政、經濟、法律的手段,積極培育和發展城市和農村散裝水泥市場。
第七條年產50萬噸及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含粉磨站,下同),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當達到水泥生產量的70%以上,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年產量50萬噸以下的水泥生產企業,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達到水泥年產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未達到本款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
第八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均化、化驗等設施、設備,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計量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計量管理的規定。
各級散裝辦應當協同本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質量和計量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發展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各級散裝辦報送統計報表及有關信息資料。
第十條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確保裝卸、運輸、儲存、使用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一條市區、轄市城區、開發區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設項目和水泥制品企業,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工程建設項目由于交通、施工場地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的,由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開工前15日內報當地散裝辦備案。
第十二條施工企業應當配置或者租用與其施工能力相適應的散裝水泥儲存設施或者具備預拌混凝土使用條件。實行招投標的建設項目,建設或者受其委托的單位在編制招標文件時,應當按照第十二條規定將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并將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價格納入標底。
第十三條市、轄市人民政府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城市市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措施,具體辦法按市政府的有關文件執行。
第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需要進入市區的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保證建設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五條各級散裝辦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章、政策以及市政府有關文件的規定,通過委托征收和直接收取等多種辦法足額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轄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由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散裝水泥使用率不符合規定的,由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散裝辦責令改正,并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足額交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散裝辦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級散裝辦應當協助本級財政、物價、審計、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統計、環保、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四條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辦事,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對于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經貿委負責應用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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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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