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加快發展預拌混凝土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切實加強對發展預拌混凝土工作的組織領導,納入工作計劃,建立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協調會議制度或工作領導小組,采取措施,發展預拌混凝土。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置,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加快發展的方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布點方案,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及經濟、計劃、環保、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規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區域道路交通運輸狀況,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
設立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本市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和布點方案的要求。
第六條 福州、廈門、泉州、漳州、莆田、三明6個設區市和永安市、招商局漳州開發區城市城區從2004年6月30日起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寧德市的城市城區從2004年12月31日起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南平、龍巖2個設區市和福清、長樂、龍海、漳浦、石獅、晉江、泉港區、洛江區、惠安、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武夷山、邵武、福安、福鼎14個縣市、區 城市城區從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其它城市應積極創造條件,大力發展預拌混凝土。
鼓勵、扶持預拌砂漿和干混砂漿的發展,確定廈門市作為全省發展預拌砂漿和干混砂漿的試點城市。廈門市應采取有效措施,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城市城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使用預拌砂漿或干混砂漿。其它8個設區市的城市城區,爭取“十一五”末期,全面推廣預拌砂漿和干混砂漿。
本條中“城市城區”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分確定。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應向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等級初審手續。設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企業應按批準的資質等級規定的經營范圍生產供應預拌混凝土,不得無資質或越級生產供應。
第八條 預拌混凝土使用單位不得向不具有預拌混凝土生產資質等級的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不得向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指定生產預拌混凝土材料。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執行國家標準《混凝土質量控制》GB50-164、《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進行生產,對所銷售的預拌混凝土質量負責,并向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個人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單。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施工單位,應嚴格執行《混凝土泵送施工技術規程》JGJ/T10-95和福建省工程建設地方標準《預拌混凝土生產施工技術規程》DBJI3-42-2002和《加強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的暫行規定》[閩建建2003]19號,確保預拌混凝土質量,符合現行規范規程的技術要求。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運抵施工現場時,應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生產、使用雙方必須共同做好驗收記錄,并按國家標準《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要求,交貨檢驗混凝土試樣應在混凝土澆筑的工程部位取樣制作。交貨檢測的檢測報告作為工程質量評定與驗收的依據,不按規定制作試塊的,工程不予驗收。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干混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當遵守有關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設計、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在計劃任務書、擴初設計、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審核預算標底、標函時,應當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要求。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導價,應按照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和發布。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其工程概、預算應按預拌混凝土計算。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加強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的管理,保證行車安全。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當采取相應的防漏措施,杜絕沿途撒漏混凝土。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輛,應當在規定場地內沖洗,不得將沖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區河道內。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需通行市區禁行路線時,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開具證明,報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核發車輛通行證,按批準的線路、時間通行。具體辦法由省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預拌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需要通過的各收費站點可采取購買月票,并減半優惠的辦法繳納通行費。
第十八條 企業技術改造項目,凡使用《當前國家鼓勵發展的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目錄》中的國產設備,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各設區市以上的經濟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同級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嚴格按《福建省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實施辦法》[閩經貿資源 2002]68號規定,做好該環保產業設備產品的認定工作。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密切配合,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產品質量和建設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和運輸協調服務。
第二十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干混砂漿的生產企業,不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由主管的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征收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并對其低于規定使用散裝水泥的,依法進行處罰。若上述違反規定的行為,是由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建設單位被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后可以對施工單位予以追償。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的,由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管理部門和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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