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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廠)經過計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范圍內生產、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及實施對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東莞市建設局負責對全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各鎮(區)規劃建設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由東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市質監站)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的質量管理 

    第五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規定的范圍內組織生產。 

    第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執行有關標準、規范和規定,向施工單位提供合格的預拌(商品)混凝土,并對其生產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負責。 

    第七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質量保證體系: 

    (一)管理機構設置應有利于加強材料、技術、計量、試驗、質量檢驗和工藝設備等的管理,并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二)試驗室應按有關規定配備技術人員及設備,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試驗工作; 

    (三)有健全的技術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及成品檢測管理、操作規程和技術崗位責任等制度; 

    (四)建立完整的技術資料檔案,包括各種原材料的出廠合格證、試驗報告及各類臺帳等; 

    (五)建立混凝土質量統計分析系統,對預拌(商品)混凝土的質量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要加強對原材料的質量監控,所有原材料在進入攪拌站時,應根據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進行驗收和檢驗,并作記錄,合格后才能使用。對不合格的原材料,應及時跟蹤處理。驗收和檢驗資料存檔備查。 

    第九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按技術標準、合同等的要求設計配合比。配合比應根據原材料的變化及時進行修正。 

    第十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加強對員工的崗位培訓。有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后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的攪拌計量設備的精度應滿足有關標準的規定,并定期由法定計量檢定部門檢定。 

    第十二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設置專人根據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對出廠的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等進行出廠檢驗,并按規定制作混凝土試件。出廠檢驗結果應作記錄并存檔備查。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廠。 

    第十三條 市質監站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對全市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資質證書; 

    (二)企業生產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 

    (三)原材料質量檢驗; 

    (四)混凝土配合比設計; 

    (五)混凝土生產過程質量控制; 

    (六)混凝土質量檢驗評定。 

    第十四條 市質監站在定期監督檢查的基礎上,結合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實際情況、原材料及預拌(商品)混凝土的質量狀況,不定期組織對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不定期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材料出廠質量證明書和復驗報告; 

    (二)原材料質量抽檢; 

    (三)混凝土生產過程質量控制; 

    (四)秤量系統誤差檢查; 

    (五)混凝土拌合物質量和混凝土強度抽驗; 

    (六)企業試驗室檢查。 

    第十五條 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的結論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種。監督檢查結果每季度向社會公示一次。 

    第三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使用的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供應預拌(商品)混凝土時應向施工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預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報告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供應混凝土前應向施工單位提供預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報告。 

    (二)預拌(商品)混凝土發貨單 

    預拌(商品)混凝土發貨單應做到一車一單,隨混凝土送料車一起送到工地,作為預拌(商品)混凝土交貨驗收的依據。 

    (三)預拌(商品)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及原材料復驗報告 

    預拌(商品)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按批次簽發,單位工程內同一分部工程、強度等級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連續供應的混凝土為一批次。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應在該批次混凝土強度檢驗后5日內送施工單位,有抗滲或其他要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應在有關項目檢驗后5日內送施工單位。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向施工單位提供出廠質量證明書的同時應提交該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劑等)的復驗報告。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在約定交貨時間前完成澆筑準備工作,并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會同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完成對進場的每一車預拌(商品)混凝土進行交貨驗收。驗收內容包括: 

    (一)查驗預拌(商品)混凝土類別、數量和配合比。 

    (二)查驗預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時間,記錄攪拌車的進場時間。預拌(商品)混凝土的運輸時間超過技術標準或合同規定時,應當退貨。 

    (三)目測預拌(商品)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測定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的偏差范圍應滿足有關規范要求。坍落度不能滿足要求時,預拌(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單位認為合同規定的坍落度無法滿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時,應征得監理(建設)單位同意后書面通知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調整。 

    驗收合格后,施工、監理(建設)及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在預拌(商品)混凝土發貨單上會簽。交貨驗收手續完成后應立即組織卸料。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在監理(建設)單位見證下,根據規范的要求對進場預拌(商品)混凝土取樣制作標養試件,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驗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強度,作為評定結構混凝土強度的依據。取樣記錄由監理(建設)、施工單位和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三方共同會簽。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配合施工單位制作標養試件,并可對施工單位的取樣、制作及養護過程進行必要的監督。 

    第十九條 市質監站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的情況進行質量監督。對工地的現場管理、施工過程、試件制作養護、質量控制資料及實體質量進行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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