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建設局關于加強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東建[2005]45號
(東莞市建設局2005年8月11日頒布實施)
各有關單位:
現將《東莞市建設局關于加強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東莞市建設局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的產品質量和企業市場行為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改善城市環境,推進建筑業的技術進步,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前款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劑等成分,經計量集中拌制后,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條 東莞市建設局(以下簡稱市建設局)是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供應和使用預拌混凝土企業依據相關規定實行監督管理;監督檢查建設工程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執行情況。
各鎮(區)建設規劃辦應當將管轄范圍內在建工程施工過程中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情況列入監管。
委托東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市質監站)負責對本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建立及運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預拌混凝土的出廠質量及現場交貨質量進行監督抽查,并出具監督抽檢報告。
第四條 新開工的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建設工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或業主會同施工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建設局核準后,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1、屬特種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企業無法生產的;
2、因運距、運輸條件、施工環境等客觀條件限制及其它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第五條 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取得《預拌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并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后,方可生產和供應預拌混凝土。
新建、擴建預拌混凝土生產設施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市建設局辦理施工許可手續,領取施工許可證,方可施工。設施建成后,新建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的《預拌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市建設局對本市申請預拌混凝土專業資質的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產品質量、人員、注冊資金、生產設備、試驗室等方面的符合性進行核查(核查標準詳見附件1、附件2)。
第六條 生產企業應按資質等級證書批準的經營范圍進行生產和經銷,應建立嚴格的質量保證體系和相應的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證企業有效運作,并建有完備的檔案資料。
第七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計劃任務書、擴初設計、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審核預算時,應當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屬應當招標的建設工程,在招標文件中予以明確。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列入審查范圍。
市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發布一次預拌混凝土的指導價格。使用預拌混凝土造成的差價,按有關規定列入工程項目預算和結算。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之前,施工企業應當與有資質的生產企業簽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施工企業不得向不具有《預拌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使用預拌混凝土檢查,并記錄在監理報告中。對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監理工程師應書面上報市建設局。
第九條 生產企業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應接受市質監站依法實施的質量監督。
第十條 生產企業必須按國家標準《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標準、規范和供貨合同規定要求生產滿足工程質量和施工要求的混凝土。同時必須對每批出廠的預拌混凝土的稠度、拌合物性能和強度等進行出廠檢驗,檢驗結果應作記錄存檔備查,檢驗結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廠。
生產企業應當使用轉窯散裝水泥,逐步禁止使用立窯水泥,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必須向用戶提供所使用的每批預拌混凝土產品《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和《混凝土配合比設計報告》。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的運輸、工地現場的交接、驗收、見證試塊的取樣、制作及養護等技術按相應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執行。
(一)進入施工現場的預拌混凝土,應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由施工方依據《供貨合同》和《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對預拌混凝土進行抽檢,抽檢的頻率應不少于《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204-2002中7.4條的規定。
(二)驗收時應查驗預拌混凝土的運送時間,記錄攪拌車的進場時間。當預拌混凝土的運送時間超過技術標準和合同規定時,應當退貨。對運送時間符合要求的預拌混凝土應按國家相應標準立即檢驗混凝土稠度、拌合物性能等技術性能指標,并予以記錄;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
(三)當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術指標驗收合格后,供貨、施工方應當在《預拌混凝土交接單》(附件3)上會簽。同時在見證人的見證下,由施工方按相應標準規定取樣、制作、養護混凝土試塊,到齡期后的混凝土試塊應在見證人的見證下送到本市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并以此作為單位工程混凝土質量評定依據。
(四)預拌混凝土交貨質量,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術指標以進場驗收結果為依據;混凝土強度以見證取樣送檢的試塊強度為依據,其抽取、制備及養護方法按GB50204-2002中7.4規定;其它質量指標和質量責任的判定由供需雙方根據技術標準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生產過程中必須按以下規定向本市法定檢測機構送檢,檢驗原材料品質性能,驗證預拌混凝土產品性能。
(一)生產中各種類型預拌混凝土每半年一次的產品型式檢驗;
(二)生產中的主要原材料品質常規檢驗,具體為:每個品種水泥每月不少于二次,每個品種外摻礦物材料和外加劑每月不少于一次, 每個品種粗、細骨料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當生產工藝條件發生重大改變時,應及時委托本市法定檢測機構對預拌混凝土產品品質進行檢驗;
(四)停產三個月后重新生產,其原材料和混凝土產品品質應委托本市法定檢測機構重新檢驗;
(五)當預拌混凝土在工程使用中發生質量事故,其原材料和混凝土產品品質應由本市法定檢測機構重新檢驗。
第十四條 市建設局對生產企業建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監管檔案”,將企業基本資料和日常監查管理情況記錄在冊。市質監站負責對生產企業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檢,并將抽檢情況上報市建設局。市建設局對企業不良行為記錄在監管檔案,并予以公示。
市質監站應當對企業的產品質量控制、生產管理及經營狀態進行監督檢查。包括原始資料、生產操作、質檢控制、工程應用、銷售服務等方面,并隨機抽檢原材料與產品樣品。
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應按月統計產品生產、銷售量和散裝水泥使用情況,在每月7日之前向市建設局(市散裝辦)報送。
第十六條 市建設局將不定期組織對全市范圍內在建工程施工現場使用預拌混凝土情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設局依照管理權限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預拌混凝土專業企業資質等級證書》或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以及超越本單位規定范圍生產和經營預拌混凝土的企業,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處罰。
(二)偽造、涂改、轉讓、出借資質等級證書企業,按《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
(三)未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質量標準規定生產,出現質量問題的,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四)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生產或未按照規定對原材料進行檢驗的,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設局依照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復檢仍不合格的,視其情節輕重,按《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并通報批評。
(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其經營行為或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或者企業產品質量兩次抽查不合格的。國家或市有關管理部門組織預拌混凝土質量抽查不合格應視為日常監督檢查不合格。
(二)在“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監管檔案”中所記錄有不良行為的;
(三)資質等級證書有效期內不能提供由本市法定檢測機構出具的每年兩份以上各生產原材料檢驗報告和兩份以上各產品型式檢驗合格報告的。
第十九條 違規使用袋裝水泥的,將按《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建設局依照管理權限,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未按有關標準、規范對預拌混凝土進行檢驗的,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或未按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等行為的,責令其改正,并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三)未經批準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條 設計、建設和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及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質量檢測單位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數據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其檢測資格等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予以糾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原東建〔2003〕61號文、東建〔2004〕48號文、東建〔2005〕19號文作廢。市建設局原發布的有關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
監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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