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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1997年3月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14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5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45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商品混凝土,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減少環境污染,推進水泥生產技術進步,保障建筑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銷、使用和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泥生產、經銷、使用應當貫徹“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條  省、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體業務由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 (以下簡稱主管機構)負責。    

    第五條  各級計劃、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貸款規模和資金,用于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與技改項目。    

    金融部門應當在每年的貸款計劃中安排資金用于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與技改項目。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專用車(船)和商品混凝土運輸車,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減征養路費、航養費的,予以減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專用車和商品混凝土運輸車定為“工程特種車”,給予進入市區的特殊通行證。

    各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主管機構對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占水泥生產能力70%以上(含本數,下同)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經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后,方可報有關部門審批。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立項。    

    第七條  年產量30萬噸以上(含本數,下同)的轉窯型水泥生產企業,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當達到水泥年產量的60%,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年產量20萬噸以上的立窯型水泥生產企業,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當達到水泥年產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年產量20萬噸以下(不含本數)的水泥生產企業,在2000年12月 31日前,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應當達到水泥年產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對銷售的散裝水泥,應當確保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項目使用的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質量進行監管。    

    第九條  地級以上市的城區。縣級市的城區、縣城區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鎮鎮區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從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裝水泥,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項目,水泥制品企業,混凝土攪拌站,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規定以外地區及其他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逐步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第十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年內,配置與其施工能力相適應的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設施、設備;逾期仍不具備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條件的施工企業,不得參加工程投標和承接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  第九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由于交通、施工場地等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按照管理工程項目的隸屬關系向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后,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工程定額編制部門,應當根據建筑市場的變化,制定、調整并公布有利于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建筑施工企業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具有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條款。    

    第十四條  從事水泥經銷、運輸者,應逐步配套儲運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以適應散裝水泥市場發展需要。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裝卸、運輸、儲存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確保安全可靠,技術先進,計量準確。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規定標準的,不得生產和使用。    

    第十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塑料袋、復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使用單位,必須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1噸袋裝水泥應當繳交的專項資金為1元;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噸袋裝水泥應當繳交的專項資金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擴大專項資金征收范圍或者提高征收標準。    

    第十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按照管理隸屬關系,向同級主管機構繳納專項資金。水泥生產企業銷售散裝水泥量達到第七條規定的,免征專項資金;未達到第七條規定的,按照實際銷售袋裝水泥量,征收專項資金。    

    工程項目按照管理隸屬關系預交專項資金。由主管機構按照工程項目使用水泥總量核定專項資金數額(其中工期超過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數額核定),屬包工包料建設的,由建筑施工企業預交專項資金;屬建設單位購料建設的,由建設單位預交專項資金。     

    對未預交專項資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工業和民用建設工程項日,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不得辦理中標確認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不得給予工程驗收。 

    第十八條  已預交專項資金的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憑購買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發票,經原主管機構核準,按照下列規定退回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量達到工程項目水泥使用總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實際使用量,退回預交的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量未達到工程項目水泥使用總量70%的,預交的專項資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預交專項資金和預交的專項資金所產生的利息,一并轉入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工程建設項目仍使用袋裝水泥的,預交的專項資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辦理各種驗收。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屬于政府性專項基金。省、市、縣分級征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繳入地方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專項資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由主管機構負責征收,或委托其他機構代征。 

    第二十二條  專項資金具體用于: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專用設備; 

    (二)發展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三)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專項資金年末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專項資金用于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實行有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主管機構對項目可行性進行審查; 

    (三)主管機構審查批準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四)財政部門根據項目預算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專項資金收繳和入庫的監督。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征收發展散裝水泥專項基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并停止征收散裝水泥節包費和逾期紙袋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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