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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區水泥市場的管理,加快全區散裝水泥的發展,促進水泥生產、流通、使用領域經濟增長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節約社會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務院同意下發的國內貿易部、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財政部、建設部、國家建材局等六部、委、局《進一步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的意見》(內貿散聯字〔1997〕第7號,以下簡稱《意見》)及國家其他有關政策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自治區散裝辦),對全區散裝水泥發展負有行政管理責任。

    各地、市應根據本地區實際成立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工作,業務上接受自治區散裝辦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貫徹執行國家及自治區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法律、規定和政策;

    (二)編制本地區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

    (三)按規定負責組織本地區散裝水泥建設項目的申報工作;

    (四)按規定收取、管理和使用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五)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咨詢服務,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及應用。

    第五條 區內水泥生產企業應當積極生產、供應散裝水泥。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有條件的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一定數量的散裝水泥運輸裝備。凡新建、擴建、改建的生產規模在8萬噸以上的水泥生產企業,應配置與其市場營銷相適應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有關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時,應根據國家6部、委、局《意見》的要求,將散裝設施能力作為項目審批的重要條件。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應參與水泥生產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審查工作。

    第六條 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盡量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應配置工程預算水泥使用量一定比例的散裝水泥設備。銀川市要積極發展商品混凝土,逐步減少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減輕環境污染。

    第七條 散裝水泥生產企業要加強質量管理和計量管理,確保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散裝水泥生產、運輸、儲存、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采用標準化、系列化的新技術、新設備,防止粉塵污染,改善生產和施工的環境條件,提高勞動生產率。

    第八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輛為建設工程供應散裝水泥進入市區和城鎮交通控制路段時,公安交警部門應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以保證建設工程正常施工。散裝水泥專用運輸車輛(包括混凝土攪拌車)的養路費,按同類載重貨車應交養路費的30%計征。

    第九條 為鼓勵散裝水泥的發展,依據國家6部、委、局《意見》和國內貿易部、財政部《關于印發<全國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內貿散聯字〔1995〕13號)精神,不在增加企業負擔的前提下,繼續征收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納入預算內管理,主要作為散裝水泥設施建設的補充費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按如下標準征收: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每銷售1噸按4元征收。山區8縣暫緩征收;

    (二)參照毗鄰省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從區外購入的袋裝水泥,由鐵路、公路部門每噸代征20元。自治區散裝辦按代征額的10%向代征單位支付手續費;

    (三)凡自治區境內的建設項目,其土建投資在50萬元以上的單項工程,開工前由建設單位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5元(構筑物按水泥預算用量每噸5元)的標準,向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交納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水泥制品企業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每噸收取5元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山區8縣暫緩征收。其他地區因特殊情況無法使用散裝水泥的建筑工程,經自治區散裝辦批準,可減免征收。

    建筑工程竣工時,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根據建設單位提供的使用散裝水泥的有關單據,按比例退還征收的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重點項目可在單項工程竣工時退還)。各級建筑工程招投標管理機構,要協助散裝水泥辦公室做好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的征收工作。凡沒有交納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的建設工程項目,各級招投標辦公室不予核發工程中標通知書。

    第十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實行分級管理,并按以下辦法組織征收:

    (一)寧夏水泥廠、寧夏青銅峽水泥廠和寧夏煤炭基建公司水泥廠,由自治區散裝辦負責征收;

    (二)地方各類水泥生產企業,由所在地、市散裝辦負責征收,并按實際征收數額的25%上繳自治區散裝辦。

    水泥生產企業應于每月10日前向散裝辦繳納上月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鐵路、公路部門應于每月10日將代征的上月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上交自治區散裝辦;地、市散裝辦每季度向自治區散裝辦上交按規定應上繳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按如下情況予以退還:

    (一)磚混結構的建筑工程,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總量40%以上的全額退還,未達到40%的按比例退還;

    (二)框架結構的建筑工程,散裝水泥使用量占使用水泥總量50%以上的全額退還,未達到50%的按比例退還;

    (三)構筑物工程,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總量60%以上的全額退還,未達到60%的按比例退還;

    (四)水泥制品企業,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所用水泥總量70%以上的全額退還,未達到70%的按比例退還。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必須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凡違反規定者,由自治區散裝辦責令其限期歸還。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要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進行嚴格管理;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使用范圍:

    (一)建設和購置散裝水泥專用設施和設備;

    (二)散裝水泥的科研、技術開發、信息交流等;

    (三)散裝水泥項目貸款的貼息;

    (四)散裝水泥工作的宣傳、培訓、獎勵等;

    (五)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經費。

    第十三條 用于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專項資金實行有償投入、滾動發展的使用原則。其投資審批權限如下:

    (一)投資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由地、市散裝辦審批,報自治區散裝辦及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二)投資金額在30萬元以下的,由自治區散裝辦審批,報項目主管部門和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三)投資金額超過30萬元的,由自治區散裝辦審核,報其主管部門和自治區財政廳審批;
    (四)投資金額超過100萬元的,按基本建設或技術改造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上級散裝辦應當對專項資金的征收、解繳、管理及使用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對于虛報、漏繳、拒繳或不按時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散裝水泥辦公室視其情節予以嚴肅處理,并按日征收1‰的滯納金。地、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也應按時向自治區散裝辦上交專項資金的25%部分。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罰款金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制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票據。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原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自治區散裝水泥領導小組加強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意見的通知》(寧政辦發〔1992〕67號)和自治區經貿委等4部門《關于對全區建設工程收取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的通知》(寧經貿〔工業〕發〔1995〕59號)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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