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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渝府令第 177 號

    《重慶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慶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提高經濟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有關行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泥的生產、使用實行“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散裝水泥發展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對發展散裝水泥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散裝水泥行政管理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編制本級政府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負責本辦法實施。

    其他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和配合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關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下同)的散裝水泥生產能力應當達到本企業水泥生產能力的70%。

    改建、擴建水泥生產企業的散裝水泥生產能力應當達到本企業水泥生產能力的50%。

    已經建成的水泥生產企業的散裝水泥生產能力,在本辦法實施后三年內,旋窯應當達到本企業水泥生產能力的50%,立窯應當達到本企業水泥生產能力的20%。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的質量、計量管理,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設備制造和管理的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送統計報表。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有散裝水泥供應的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本市主城區及在預拌混凝土攪拌站供應半徑內的其他區縣(自治縣、市)城區,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在前述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有散裝水泥供應的區縣(自治縣、市),在城區范圍內與前款相同規模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設有預拌砂漿攪拌站的區縣(自治縣、市),在其城區范圍內必須使用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砂漿。

    第十一條 裝卸、運輸、儲存和使用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安全運行條件。

    進入城區的散裝水泥運輸車、混凝土運輸車及泵車應保持車身清潔,防止污染城市環境。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因施工需要進入城區的散裝水泥運輸車、混凝土運輸車及泵車申辦通行手續,應當及時辦理。混凝土運輸車荷載運行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報警;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取證、放行,待其卸載后處理。

    第十三條 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水泥制品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按工程建設概算水泥使用量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工程建設單位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后,按散裝水泥實際用量實行多退少補。

    第十五條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水泥制品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工程成本。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發展、推廣和鼓勵使用散裝水泥。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或批準減免,也不得拖欠、截留、平調和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施、設備建設或改造的項目需要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單位向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和項目可行性報告;

    (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門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后,對符合使用條件的,列入當年項目安排計劃,并由財政部門根據項目安排計劃撥付資金。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財政、審計等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每年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解繳、管理和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散裝水泥生產能力未達到70%的;

    (二)有散裝水泥供應的區縣(自治縣、市)的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未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或散裝水泥的;

    (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企業未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攪拌砂漿的,由建設行政主管機關責令停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欠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關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處欠繳金額20%的罰款,并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金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前款規定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批準企業新建的;

    (二)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政策或擠占截留、挪用、私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和罰款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處理或怠于處理,不征或少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

    (四)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濫施行政處罰的;

    (五)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和罰款不按規定使用財政統一票據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機關,是指市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商業委員會或其他負責散裝水泥行政管理的行政機關。

    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車輛運至建設工程施工地點的混凝土(砂漿)拌和物。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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