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南寧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和混凝上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建設局分別是本市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分別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管理和預拌混凝土管理的具體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轄區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對散裝水泥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四)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五)負責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業務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六)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四條 在本市建成區范圍內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建設工程,應使用預拌混凝土:
(一)磚混結構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結構或全現澆結構面積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二)結構混凝土使用量達到3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工程。
第五條 在本市建成區范圍內達不到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磚混結構在3000平方米以上、框架結構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橋梁等)水泥用量在500噸以上的,應使用散裝水泥,散裝水泥的使用比例應達80%以上。
在各縣政府所在鎮、試點小城鎮、各類開發區內的建設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水利設施工程、道路橋梁工程,應使用散裝水泥,散裝水泥的使用比例應達80%以上。
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比例應達90%以上。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要調整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標準和使用散裝水泥的比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因受交通、施工場地、施工狀況等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分別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方可使用袋裝水泥、進行現場攪拌。
第八條 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應把使用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納入施工招標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九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的項目、范圍和標準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按每銷售(含出口)一噸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塑編袋、復合袋)征收專項資金2元。
(二)建設單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單位每購進使用一噸袋裝水泥征收專項資金3元。
第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建設單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單位應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或委托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第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繳納的專項資金按每月袋裝水泥銷售量核定,于次月20日前上繳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
建設單位應繳的專項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報建手續時,按工程預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預繳專項資金。
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繳納的專項資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上繳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工程招標投標和施工許可證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對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和繳納專項資金的情況予以審查,凡招標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確使用預拌混凝土或未預繳專項資金的,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一個月內,憑購買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有效發票,按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的實際使用比例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退回所預繳的專項資金。
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憑購買散裝水泥有效發票,按實際使用散裝水泥比例向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退回所預繳的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70%的散裝水泥年發放能力配備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散裝設施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現有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在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使其散裝水泥年發放能力達到50%以上。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須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管理的有關規定,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點、審查,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產品達到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散裝水泥的,應當配備自動收塵、計量準確的散裝水泥發放、儲運設備設施,設備設施應當符合環保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標準。
建筑業企業應向具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第十六條 運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進入市區禁行、禁停路段時,車輛所屬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公安部門應當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應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收取的專項資金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的專用票據,并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專項資:僉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用于建設和購置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專項資金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散裝水泥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 未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按其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處以50元/立方米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對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十九條 未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低于規定比例的數量處以20元/噸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二十條 未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足額繳納,按日加收3‰滯納金,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末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由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向不具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的建筑業企業,責令其停止購買使用,并按其購買的混凝土量處以50元/立方米的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銷、運輸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質量不合格、數量不足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截留、挪用專項資金,超標準超范圍征收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部門及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核發施工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對直接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市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縣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在具體運用中遇到的問題,由市經濟貿易委員會、建設局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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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0571-8587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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