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散裝水泥的主管部門,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為日常管理機構。
發展計劃、規劃、建設、財政、物價、交通、環境保護、鄉鎮企業、貿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的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工作。
第四條 散裝水泥的管理,應當堅持國家“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以市場為導向,全面規劃,統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商品混凝土。
第五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開展散裝水泥管理的宣傳、信息交流、專業培訓,開展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制開發和推廣使用工作,并為生產、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運輸、儲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詢和技術服務。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復膜塑編袋、復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噸一元的標準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照每噸三元的標準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七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也可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托其他單位代征。
第八條 除國家規定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或減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九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于政府性基金,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編制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專項資金按下列范圍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科研、新技術開發、示范與推廣;
(五)散裝水泥宣傳;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與發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條 征收專項資金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內管理。
第十一條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配置占水泥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裝水泥發放設施,達不到要求的,發展計劃、經貿、鄉鎮企業等部門不予批準建設。
原有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在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使其散裝水泥年發放能力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水泥經銷單位及個人,應按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規定的比例經銷散裝水泥。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灑漏。
第十四條 運送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經過城市道路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方便。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省政府有關部門審定,減半征收養路費。
第十五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散裝水泥使用率必須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六條 市區二環路以外以及礦區、縣級政府所在城鎮范圍內,水泥使用量五十噸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必須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七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從事建設工程施工作業的,不準現場攪拌,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漿。特殊情況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置或租用與其施工能力相適應的散裝水泥儲存設施,確保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要求。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生產、運輸和施工單位,應保證裝卸、運輸、儲存、使用設施、設備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條 市區二環路以內的混凝土攪拌站、散裝水泥中轉庫、水泥構件廠應按規劃逐步遷出市區。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在投資項目集中辦理中心開設辦公窗口,并對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按規定標準征收專項資金。
未進入投資項目集中辦理中心,使用袋裝水泥的工程項目,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直接征收專項資金。
第二十二條 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會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超標準、超范圍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實施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拒繳或少繳專項資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單位在非經營活動中拒繳或者少繳專項資金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未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對其低于規定比例的數量每噸處以三十元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四 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 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 條拒絕、阻礙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或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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