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管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范圍內生產、使用預拌(商品)混凝土及實施對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的質量監督機構,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城區范圍內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監督工作由云浮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簡稱市質監站)負責具體實施,其他各市、縣(區)的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監督工作由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參照本規定具體實施 。
第二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質量控制
第五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必須在核準的營業范圍內進行生產、經營,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及質量保證體系,生產工藝設備、計量檢測手段、工序質量控制等必須符合相應的要求。
第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應按規定進行原材料、混凝土拌合物和混凝土力學性能檢測。本市城區范圍內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按以下規定向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送檢:
一、原材料檢驗:水泥按《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驗收規范》(GB50204)第7.2.1規定取樣送檢,粉煤灰或其他摻合料每200噸取樣送檢不少于一次,砂、碎石每2000立方米或小于2000立方米時,每周取樣送檢不少于一次,外加劑每批不多于100噸取樣送檢不少于一次。
二、混凝土配合比驗證:當季使用等級的配合比每季不少于一次。
三、混凝土強度檢驗:用于出廠檢驗混凝土強度的試件,每幢號工程、每使用等級的混凝土試件送檢不少于一次。
第七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應對不同原材料、不同技術要求的混凝土先做原材料和配合比試驗,并根據氣候變化、工地施工情況、運輸時間調整混凝土的初凝時間。對于有控制混凝土收縮和水泥水化熱要求的混凝土,應做干縮試驗和水泥的水化熱試驗,防止混凝土出現開裂。
第八條 混凝土的生產和運輸應符合《預拌混凝土》(GB14902)的要求。
第九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應單獨建立不合格試驗項目臺帳,當出現不合格的檢驗項目時,應及時向企業的技術主管領導報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質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出廠。
第十條 市質監站對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定期監督檢查,并根據客觀情況,進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的情況每季度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企業資質證書;
(二)企業生產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
(三)原材料質量;
(四)混凝土配合比設計;
(五)混凝土拌合物質量和混凝土強度抽驗;
(六)試驗資料;
(七)混凝土生產過程質量控制;
(八)原材料出廠質量證明書和復驗報告;
(九)計量系統誤差檢查;
(十)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十一條 市質監站按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商品混凝土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二條 施工企業應保證商品混凝土從攪拌運輸車卸出至澆筑完畢不超過《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50164)規定的時間。
第十三條 施工企業進行混凝土澆筑和養護,應符合國家標準《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驗收規范》(GB50204)、《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50164),并應采取措施防止產生裂縫。
第十四條 在混凝土澆筑過程中,旁站監理人員必須實施全過程的跟班監督,并做好旁站記錄。
第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施工企業應立即向該工程的質監員口頭報告,并在三天內以書面形式報告市質監站。
(一)商品混凝土的凝結時間、和易性不符合要求導致施工現場無法施工。
(二)商品混凝土強度達不到設計要求。
第三章 預拌(商品)混凝土使用的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供應預拌(商品)混凝土時應向施工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預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報告
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供應混凝土前應向施工單位提供預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報告,包括經驗證的基準配合比和當班的現場配合比。
(二)預拌(商品)混凝土發貨單
預拌(商品)混凝土發貨單應做到一車一單,隨混凝土送料車一起送到工地,作為預拌(商品)混凝土交貨驗收的依據。
(三)預拌(商品)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及原材料復驗報告
預拌(商品)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按批次簽發,單位工程內同一分部工程、強度等級相同、配合比相同、一次連續供應的混凝土為一批次。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應在該批次混凝土強度檢驗后 5 日內送施工單位,有抗滲或其他要求的預拌(商品)混凝土應在有關項目檢驗后 5 日內送施工單位。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向施工單位提供出廠質量證明書的同時應提交該批次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劑等)的復驗報告。
(四)按規范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在約定交貨時間前完成澆筑準備工作,并在監理單位的監督下,會同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完成對進場的每一車預拌(商品)混凝土進行交貨驗收。驗收內容包括:
(一)查驗預拌(商品)混凝土類別、數量和配合比。
(二)查驗預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時間,記錄攪拌車的進場時間。預拌(商品)混凝土的運輸時間超過技術標準或合同規定時,應當退貨。
(三)目測預拌(商品)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
(四)測定預拌(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的偏差范圍應符合《預拌混凝土》(GB14902)規定。坍落度不能滿足施工要求時,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根據規范進行調整,但必須保證混凝土質量,經調整后仍不能滿足施工要求的,該車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單位認為合同規定的坍落度無法滿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時,應征得監理(建設)單位同意后書面通知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調整。
驗收合格后,施工、監理(建設)及預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在預拌(商品)混凝土發貨單上會簽。交貨驗收手續完成后應立即組織卸料。
第十八條 商品混凝土供貨量的計算應按《預拌混凝土》(GB14902)第8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除按規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出廠檢驗外,還須對混凝土進行交貨檢驗,出廠檢驗的取樣試驗工作由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承擔,交貨檢驗的取樣試驗工作由需方承擔。
第二十條 在監理(或建設)單位見證人員見證的情況下,由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和施工企業的代表對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進行檢查、留取混凝土試件和合同中規定的其他指標進行檢驗,具體按《預拌混凝土》(GB14902)第10條的規定執行。
留取的混凝土試件經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代表、施工企業代表和見證人員確認及做好標記后,由施工企業負責進行標準養護或同條件養護,到規定齡期后在監理人員的見證下送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站檢驗。
施工現場取樣制作混凝土試件的數量,具體按《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GB50204)第7.4.1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供應的混凝土質量必須滿足《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J107)要求。
第二十二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代表、施工企業代表和監理(建設)單位見證人員應在交貨檢驗單上將檢查結果和留樣情況詳細記錄,并簽名確認。當標準養護的試件不合格時,由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負責,當標準養護的試件合格而同條件養護的試件不合格時,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 預拌(商品)混凝土企業或施工企業一方不履行交貨檢驗的工作,因混凝土質量所造成的損失由不履行的一方負責。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商品混凝土在使用過程中如發生質量爭議,應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混凝土質量進行技術檢測。
供需雙方根據檢測報告,對各自應承擔的經濟責任進行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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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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