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建設工程拖欠款還款協議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還款協議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對還款協議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是指在建設領域中,公證機關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的數額明確的還款協議,經過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出具公證書,并賦予還款協議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活動。
第四條 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切實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的通知》 (國辦發「2003」94號)、《 市建委關于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通知》(京建經「2003」18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督促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還款協議并進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
第五條 2003年12月31日前工程已竣工,經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不按拖欠工程款還款計劃執行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辦理還款協議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
當事人雙方已經通過訴訟或仲裁等方式解決工程款拖欠的,不屬于此范圍。
第六條 建設單位到期不能按照還款協議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施工單位可以憑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向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并持執行證書和相關資料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條 建設單位拒絕對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進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同時未能按還款協議規定的時間和比例支付工程欠款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理:
(一)停止在本市進行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
(二)中止辦理其他新建項目的審批手續;
(三)屬于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納人企業信用管理系統將其不良行為向社會公布,并對其開發資質進行降級或注銷處理;
(四)不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和權屬登記;
(五)屬于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不予辦理新項目的施工許可。
第八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簽訂還款協議應當使用北京市建設委員會提供的參考文本。
第九條 對還款協議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費用經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協商,可由施工單位支付。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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