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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設工程承發包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號令發布)
     第一條 (制定目的)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承發包行為,保護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的合法權益,加強本市建筑市場的管理,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項目的承發包活動及其相關的代理活動。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的行政管理部門。上海市建筑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具體負責本市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的管理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的報建)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立項文件批準后、建設工程發包前,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按規定審批權限向市建管辦或者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第五條 (建設工程報建表的內容)
     建設工程報建表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工程名稱;
     (二)建設地址;
     (三)投資規模;
     (四)資金來源;
     (五)當年投資額;
     (六)工程規模;
     (七)開工、竣工日期;
     (八)發包方式;
     (九)工程籌建情況。
     建設工程報建表由市建委統一印制。
     第六條 (發包方基本條件)
     進行建設工程發包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有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
     (三)有與建設工程管理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條件的具體內容,由市建委另行規定。建設單位不具備前款第(三)項條件的,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承發包代理機構(以下簡稱承發包代理機構)代理發包。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項目發包條件)
     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項目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批準的建設工程立項文件;
     (二)有建設工程勘察或者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三)有設計要求說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發包條件)
     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方案已獲批準;
     (二)建設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以及有關技術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全部發包的條件)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全部發包給一個建設工程承包單位(以下簡稱承包單位)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
     建設工程的發包分為招標發包、議標發包和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招標發包分為公開招標發包和邀請招標發包。
     第十一條 (應當采用招標方式的建設工程)
     限額以上的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發包或者邀請招標發包:
     (一)政府投資的;
     (二)行政事業單位投資的;
     (三)國有企業投資的;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企業投資的;
     (五)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前款規定范圍內的保密工程和軍事設施工程等特殊建設工程,可以采用議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建設工程的限額和特殊建設工程的范圍,由市建委規定。
     第十二條 (招標發包程序)
     采用招標發包的,其程序應當符合本市招標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其他建設工程發包方式)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式,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但應當接受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發包對象)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以下簡稱發包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的單位承包。
     第十五條 (向總包單位發包)
     一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項目,可以全部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包;也可以按勘察項目、設計項目,以及施工項目中的單項工程分類,將其中的一項或者幾項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包。
     承包一個建設工程的全部勘察、設計、施工項目的總包單位,可以將其中的一項或者兩項發包給一個承包單位總包。
     建設單位發包施工項目以建設工程中的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
     第十六條 (向分包單位發包)
     設計單位承包的總包業務可以以建設工程中單項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多個設計單位。
     施工單位承包的總包業務可以以建設工程中的單位工程為最小標的,分包給多個施工單位。
     分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分包業務再進行分包。
     第十七條 (禁止肢解發包的建設工程業務)
     下列建設工程業務不得肢解發包:
     (一)單項工程的設計業務;
     (二)單位工程的施工業務;
     (三)限額以下的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業務;
     (四)丙級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承包的勘察、設計業務;
     (五)四級、專業級或者非等級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包的施工業務
     。
     第十八條 (特殊業務處理)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特殊業務的分包,可以不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特殊業務的范圍由市建委規定。
     第十九條 (介紹工程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介紹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 (指定承包單位的限制)
     有關管理部門及其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指定建設工程承包單位。
     第二十一條 (對發包單位的限制)
     發包單位不得以墊資為條件進行發包。
     發包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提供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機械器具。
     因發包單位要求承包單位購入其指定的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提供的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機械器具而發生質量問題,由發包單位自行負責。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資格)
     承包單位從事建設工程承包活動,應當持有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包建設工程。
     除符合前款規定外,外省市以及中央單位應當向市建管辦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獲得從事勘察、設計業務的批準文件或者進滬施工許可證后,方可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承包活動。
     外國或者港、澳、臺地區的勘察、設計、施工企業在辦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手續后,應當向市建管辦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批準后方可在本市從事建設工程承包活動。
     第二十三條 (承包責任)
     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對發包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轉包的限制)
     一個建設工程中的主要業務部分應當由承包單位自行完成;承包單位不得將承包的建設工程業務全部轉給或者變相轉給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條 (承發包代理機構的資質)
     承發包代理機構承辦建設工程的承包與發包代理業務,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二十六條 (承發包代理業務的限制)
     承發包代理機構不得同時承接同一建設工程的承包和發包的代理業務;不得同時承接兩個以上承包單位以同一建設工程為標的的競爭性承包的代理業務。
     承發包代理機構不得代理與其有資產利益關系的承發包單位的相對方的承包或者發包業務。
     建設工程的承發包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二十七條 (合同的簽訂)
     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訂承發包合同。
     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參照使用國家和本市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承發包合同的主要條款內容應當與招標文件、投標標書和中標通知書的主要內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條 (施工許可)
     建設工程具備施工條件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立項批準文件;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資金入帳憑證;
     (四)通水、通電、通路以及場地平整的有關證明;
     (五)建設工程承發包合同副本;
     (六)建設工程質量等監督申報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未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項目,不得進行施工。
     第二十九條 (對未按規定承發包行為的處理)
     對在建設工程承發包活動中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單位,情節嚴重的,市建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作出降低資質等級或者不予評定資質等級的處理,并在經營手冊上予以記錄。
     第三十條 (審核期限)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八條所列的有關申請手續,須經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的,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審核決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建設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關詞語的含義)
     單項工程是指建設工程中由若干單位工程組成、有獨立設計文件、建成后能獨立發揮功能效益的工程。
     單位工程是指單項工程中單獨設計、可以獨立組織施工的工程,是單項工程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五條 (應用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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