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分類號:C742054199803
篇名: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80618 實施日期:19980630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其它 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沙石市場的管理,規范沙石經營行為,促進沙石資源的合 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沙石開采、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沙石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地質礦產管理部 門負責沙石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河道管理范圍內沙石開采的 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機構管理沙石市場。 第五條 開采沙石,應當向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向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后,方可開采。 開采地點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還應當向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準采證; 涉及航道、港區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需占用堤防、河灘、碼頭、港區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應當經有關管理部 門批準。 第六條 經營沙石,應當向沙石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沙石管理機構簽署意 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后,方可開業。 外地經營者將沙石運入本市銷售,應當持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部門開具的外出 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到沙石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經營沙石,應當亮證經營,持證采購;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地點,不 得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 第八條 銷售沙石,應當開具市國稅部門統一印制的沙石銷售發票。 購買沙石,應當索取消石銷售發票。 第九條 沙石質量、計量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開辦沙石專業市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 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第十一條 開采、經營沙石,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工商行政、地質礦產、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沙石管理機構代收沙石市場工 商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河道采沙管理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準采證擅自開采沙石的,由地 質礦產、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依 法委托的沙石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經營的; (二)擅自改變經營地點或者超出經營范圍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 (四)擅自開辦沙石專業市場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沙石不開具沙石銷售發票或者購買沙石不索取 沙石銷售發票的,由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 托的沙石管理機構責令補交偷漏的稅、費,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交通、技術監督等管 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沙石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 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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