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2000-11-17 頒布 2001-1-1 實施 文號:甘肅省人民政府第13號 關鍵字: 發展 散裝水泥 規定
頒布機構: 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發展散裝水泥的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按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專業培訓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五)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州、市(地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裝水泥事業的發展。 公安機關應將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專用車和商品混凝土攪攔運輸車定為“工程特種車”,憑通行證進入市區交通限制路段通行。 第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積極供應散裝水泥。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須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一定數量的散裝水泥運輸裝備。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旋窯生產線50%以上、立窯生產線20%以上配備散裝水泥生產設施。新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 第六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必須堅持生產項目與散裝水泥生產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水泥生產項目審批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簽署意見。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積極推廣發展商品混凝土。城市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2年內禁止在城區建筑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日期,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期內配置與其施工能力相適應的使用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設施、設備。 第八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應分別達到水泥使用量的80%和60%以上。 第九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必須按國家和本省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工程建設、施工單位應積極采取措施,保證散裝水泥裝卸、運輸、儲備和使用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一條 對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按下列標準征收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包括紙袋、塑編袋、復合袋等,下同)水泥,按每噸2元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二)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單位使用袋裝水泥,按每噸3元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擴大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范圍或提高征收標準。 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單位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委托地方稅務等部門代征。 第十三條 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必須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繳入省級國庫,實行財政專戶儲存,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年末結余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范圍是: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專用設備; (二)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三)散裝水泥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兩項開支,不得低于當年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不按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征收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2‰滯納金。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截留、擠占、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拒繳或采用弄虛作假等手段少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征收部門責令補繳,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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