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工作內容及性質準確判斷工作時間
黃某認為,其受傷時是在從事日常工作,且公司里以前也有提前上班的情況,提前上班在工作中受傷應認定為工傷。
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黃某2000年11月19日的正常工作時間是從下午4點至晚上12點。黃某當日中午違反公司管理規定,未經領導安排,于12:30左右私自到車間加班,違章操作造成左手被機床壓傷。經調查,該公司確有生產管理制度明令禁止私自加班,要求職工嚴格執行規定的作息時間和交接班制度,且傷者所在車間也未發生過占用其他班組加班的情況。黃某擅自加班受傷的情形不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條件,其受傷屬非因工受傷。
案例分析:
第一,黃某受傷是否符合應當認定為工傷的特定要件。
黃某的主要工作是繞螺紋圈,并按所繞螺紋圈個數領取計件工資。按照一般情況,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職工往往主動超時勞動。受傷時,黃某正在其日常工作的機床上繞螺紋圈,其工作目的符合單位利益的需要。在此過程中黃某的左臂不慎被絞入機床,正是在從事本單位的日常生產、工作過程中受傷,其受傷情形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第二、黃某提前上班行為是否屬于蓄意違章。
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因蓄意違章負傷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解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蓄意違章”的復函》(勞社部函〔2001〕48號)的解釋是:“關于《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蓄意違章’是專指十分惡劣的、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行為。在處理工傷的工作中,不能將一般的違章行為,視為‘蓄意違章’。”在本案中,公司雖制定有生產管理制度,禁止個人擅自加班,但在實際工作中執行并不嚴格。同時,公司根據多勞多得原則,嚴格執行計件工資制,規定超額有獎,完不成則罰。在這種情況下,黃某見車床無人操作,為多做工件而提前上班,其主觀愿望是為多完成工作任務,這一目的也符合公司利益要求。黃某雖因違反操作規程受傷,但顯然不屬于有主觀愿望和目的的“十分惡劣”的違章行為。因此,黃某的行為只能是一般違章行為,尚未構成蓄意違章,其一般違章行為并不影響其受傷的工傷性質。
因此,根據上述分析,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黃某的受傷情形符合《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第八條(一)項規定的情形,其受傷性質應認定為工傷。
政策法規依據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第(五)項、勞社部函〔200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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