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勞動關系的構成
認定當事人雙方是否建立事實勞動關系,關鍵在于雙方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是否具有從屬性。代理業務合作協議并不能改變雙方之間的平等主體地位,不能說明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案情
2003年12月16日,中國聯通有限公司宿遷市分公司(下稱聯通公司)與王維漢簽訂了兩份協議,一份為宿遷聯通營業廳協議,一份為宿遷聯通皂河營業廳補充協議。上述協議約定:中國聯通皂河營業廳由聯通公司和王維漢本著平等互利原則合作建設、經營;王維漢接受聯通公司委托,在協議范圍內使用聯通公司的商標、品牌、形象從事授權范圍內的經營管理、業務宣傳活動;代理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雙方還對開辦費用、授權代理范圍、傭金政策、年度指標任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同年,聯通公司在宿豫區皂河鎮設立營業廳,由王維漢負責。2005年4月30日,聯通公司為皂河營業廳辦理了營業執照,執照顯示,皂河營業廳登記名稱為中國聯通有限公司宿遷分公司皂河營業廳,注冊號為企獨蘇執字第30179號,皂河營業廳隸屬于聯通公司。2006年4月21日,雙方簽訂一份中國聯通移動業務代理合作協議,約定聯通公司與王維漢(個體)合作設立合作營業廳,經營地域為宿豫區皂河鎮,聯通公司授權王維漢代理業務網點的類型為合作營業廳;協議還對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在協議的簽字落款部分,一方為中國聯通有限公司宿豫分公司(籌),另一方為皂河營業廳王維漢。2006年6月16日,王維漢因交通事實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2007年4月26日,王維漢的親屬陳良芹等五人向宿豫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王維漢與聯通公司之間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宿遷市宿豫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7月15日確認王維漢與聯通公司建立事實勞動關系。聯通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向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王維漢與原告聯通公司之間未建立事實勞動關系。
裁判
宿豫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維漢與聯通公司之間訂立的是移動代理業務合作協議,雙方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關于聯通公司皂河營業廳使用聯通公司統一的門頭牌樣式、聯通公司為皂河營業廳辦理營業執照等問題,是雙方履行合作協議的需要,并不能改變王維漢與聯通公司之間的平等主體地位。綜上,宿豫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聯通公司與王維漢之間未建立事實勞動關系。
陳良芹等五被告不服,上訴至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遂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宿中民一終字第046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王維漢和聯通公司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認定雙方是否建立事實勞動關系,關鍵在于雙方之間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是否具有從屬性:
一、雙方在人格上是否存在從屬性
本案中,聯通公司雖為王維漢辦理了營業執照,但該執照的登記負責人并非王維漢。聯通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辦理營業執照之初是想辦理成合作聯營的營業執照,但是在辦理過程中未得到相關部門的批準,于是就辦理成聯通公司分支機構的執照。聯通公司為王維漢辦理營業執照的行為不能改變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在雙方簽訂的協議上約定雙方簽訂的是移動代理業務合作協議,協議明確王維漢是個體戶,不是聯通公司的工作人員。綜上,王維漢與聯通公司之間在人格上不具有從屬性。
二、雙方在經濟上是否存在從屬性
庭審中,五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銀行存折,上面的進賬顯示有關于“工資”字樣的記錄,據此,五被告認為聯通公司定期向王維漢的賬戶匯入工資,王維漢系聯通公司的員工。聯通公司辯稱,其向王維漢的賬戶打入的是王維漢的報酬,且該報酬是根據王維漢的業務量確定的傭金,沒有最低工資標準,屬于按量計酬;由于銀行系統的欠缺,無法顯示進賬的性質,不能憑“工資”字樣就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本案中雙方在協議中對于傭金、提成等都做了詳細規定,且聯通公司根據王維漢的業績情況定期向其賬戶匯入傭金和提成。故對于聯通公司的觀點應予支持,即雙方在經濟上不具備從屬性。
三、雙方在組織上是否存在從屬性
本案雙方簽訂的協議就乙方即王維漢招聘錄用營業客服人員還做了約定,即乙方擁有自主錄用工作人員的權利,由此可以推定雙方之間并非存在組織上的從屬關系。且皂河營業廳使用聯通公司統一的門頭牌樣式是基于聯通公司整體的服務外觀和服務風格的需要,事實上,生活中具有全國連鎖性的公司在服務外觀上都是一致的,這種外觀的一致是基于企業發展理念、宣傳風格和營業實際的需要,不能因為使用的門頭牌樣式就認為雙方之間在組織上具有從屬性。
綜上,雙方在人格、經濟、組織方面不具備從屬性,故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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