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
2005年7月離校的陳小明早在2005年4月就和我市某制藥公司簽訂了畢業生就業協議。協議中約定:畢業生取得畢業證書和學歷證書后到該制藥公司工作;試用期3個月,工資800元;試用期滿簽訂勞動合同3年,工資1200元以上;由公司為其交納保險。陳小明依約來到公司工作后,公司經常以各種理由延遲并減少支付其工資,沒有為她交納社會保險,而且試用期滿后也沒有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她曾多次找到公司領導交涉,但都沒有結果。最后,她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由于陳小明沒有能力聘請律師,只好來到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心的郭皓律師經過調查認為,此案是一起典型的拖欠勞動報酬的案件。在開庭過程中,公司稱自己不存在拖欠的狀況,支付陳小明的工資數額比約定少,是根據公司內部規定收取的抵押金。
援助律師認為,勞動部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抵押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才可以作為審理勞動案件的依據,而本案中單位私自制定廠內制度,未向勞動者充分公示,且其內容違反當初就業協議約定,因此屬于無效規定。
市仲裁委在經過審理后,支持了陳小明的合理請求,裁決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資2000余元,并加發拖欠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5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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