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工商登記職工受傷也享受工傷待遇
案情:
本案原告賴某和馬某,原是普通農民。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當地借用了廠房、場地。既未辦理工商登記,也未領取營業執照,便 在當地招收了數名的農民工,辦起了從事生產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廠。在這個簡單的廠里,既沒有工作制度,也沒有安全制度,更沒有工人操作規程。本案被告蘭某也被招收為廠內工人,成了廠里的農民工,在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經過簡單的上崗操作培訓后,便開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時30分左右,蘭某象往常一樣到廠里干活,在往注塑機給料時,不慎左手被卷入機器內,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四個手指全部被切斷。當即,蘭某被送往醫院治療,期間賴某、馬某向醫院支付了部分的醫療費用。
此后,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為長時間的協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無奈之下,蘭某向當地勞動局提出了工傷及傷殘等級認定的申請。經當地勞動部門鑒定,被告蘭某的傷殘被認定為工傷陸級。當地勞動部門向原告賴某、馬某的注塑廠發出了鑒定結論通知書。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沒有當做一回事,雙方一直對賠償問題進行協商。最終還是沒有達成協議。被告蘭某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當地仲裁委員會對該糾紛進行了調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二萬元人民幣,并達成了協議。但原告并未按協議要求及時支付部分款項,因此蘭某拒絕簽收仲裁調解書。于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仲裁裁決,裁決原告賴某、馬某一次性賠償被告蘭某傷殘撫恤費、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合計人民幣158205元。
原告賴某、馬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理由是:注塑廠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屬于個體工商戶,蘭某也不是廠里工人,本案不應適用勞動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蘭某工傷不當,仲裁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賴某、馬某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蘭某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賴某、馬某以其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屬個體工商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認為被告蘭某傷殘不受勞動法調整的主張不能采納。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由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告傷殘撫恤費人民幣157545元,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二項合計人民幣158205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后經中院組織調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賠償被告80000元。
解說:
一、原告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能否認定該廠為個體工商戶?
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化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所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所開辦的工廠雖未取得營業執照,但屬“個體經濟組織”范疇。
二、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是否正確?原告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受勞動法調整?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現行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負責監督執行工傷保險政策的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原告賴某、馬某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蘭某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當,是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行為的不服,應當依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針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原告賴某、馬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認定曾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對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的認可。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規定,裁決原告賴某、馬某應承擔被告蘭某的傷殘撫恤費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是正確的。
三、原告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主張能否采納?原告應否承擔被告傷殘撫恤費?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現行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負責監督執行工傷保險政策的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原告賴某、馬某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蘭某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當,是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行為的不服,應當依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針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提出異議。長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仲裁裁決,對被告蘭某作出的工傷及傷殘陸級的認定為依據,裁決原告應承擔被告蘭某的傷殘撫恤費。而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認定曾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對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的認可,因此,原告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主張既沒有證據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采納。
《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尚未為勞動者投工傷保險的,在工傷事故中傷殘勞動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所需醫療費用由企業支付;自定殘之日起,企業應按下列規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勞動者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次性付給傷殘者傷殘撫恤費。由于原告賴某、馬某未依法為被告蘭某繳納工傷保險,因此,長汀縣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由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告傷殘撫恤費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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