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私了協議不公 不具法律效力
事后,王某及其家屬認為建筑公司所支付的金額過低,不足以補償
根據民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和法人之間的協議必須遵循公平、合法性原則協商訂立,顯失公平的協議自訂立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具體說來,工傷事故中受害的王某,在與用人單位協商處理工傷善后事宜中,雖與該建筑公司簽訂了調解協議,但其所獲賠付金額明顯低于工傷保險政策中規定的標準,則工傷職工及其家屬仍可以在法定仲裁時效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關提起申訴,要求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相關規定予以補差。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經審查發現申訴屬實的,將依法予以立案和支持。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五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傷殘的,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陜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五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以其解除勞動關系時的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24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根據上述規定,王某被確認為工傷五級傷殘后,理應享受到16個月的本人工資、以及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的24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24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合計為47000余元的工傷賠償金。由于雙方簽訂的工傷賠償調解協議顯失公平,故該建筑公司理應再支付申訴人35000余元的工傷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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